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恢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文功。被执行人冷德中。被执行人冷飞。戴文功与冷德中、冷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1)镇经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文书:“被告冷德中、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文功货款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冷德中、冷飞负担。”因被执行人冷德中、冷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冷德中、冷飞的财产信息,依照信息回馈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冷德中、冷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冷德中承诺于2016年6月31日之前偿还10000元,2016年7月30日之前偿还10000元,2016年8月31日之前偿还10000元,2016年9月30日之前偿还10000元,余款4194元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
二、本案执行费563元于2016年6月31日之前交至法院账户。
三、若冷德中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戴文功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镇经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仁福
审 判 员 曹 涌
代理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聆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