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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008号

张立新与彭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彭亮,张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委托代理人胡爱萍。

上诉人彭亮与被上诉人张立新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亮、被上诉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晚上21时许,彭亮在小店区北格镇南蒲村将张立新殴打。当日张立新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门诊费209元,急救费220元,医疗费5078.16元,复印费6元,以上共计5513.1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0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亮行政拘留三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彭亮应否对张立新所受损伤负责赔偿。彭亮殴打张立新的事实已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并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张立新因此所受损害后果应由彭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立新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5507.16元,有票据为凭;病历复印费6元,有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1天为41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41天为2050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0467元/年计算41天为元3422.27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农、林、牧、渔业34230元/年计算41天为3844.9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9430.41元,由被告彭亮赔偿张立新。彭亮否认张立新受伤是自己所致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新医疗费5507.16元,病历复印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3422.27元,误工费3844.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43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亮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彭亮与张立新发生争执是在晚上八点左右,然而张立新却在凌晨报警,且民警在找到张立新时发现张立新酒后骑电动车摔倒。彭亮认为张立新头部软组织挫伤并不是两人发生争执所致。其次,民警找到张立新后,将张立新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2天。彭亮认为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彭亮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医疗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彭亮不承担对张立新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立新辩称,本案是2015年4月17日晚上21时,彭亮将张立新打伤住院,此事实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为依据,受伤以后张立新被送往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时间长短由医生决定,住院42天也是张立新先提出出院的,以上事实有十七局医院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太原市急救中心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亮与被上诉人张立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过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彭亮上诉提出张立新的人身损害是张立新酒后骑电动车摔倒致伤,且张立新住院治疗42天开支的医疗费用过高,但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彭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彭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米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