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土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负责人简木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汉超。被告余水木。
原告陈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汉超、余水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土光和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超、余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20时20分,张汉超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余水木的粤K×××××号小型轿车由杨梅信用社往杨梅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镇杨梅圩观何超市门前路段时,碰撞上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创伤性肝破裂,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少量积气、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乳突部颅骨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声门下狭窄等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简单诊疗后即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40天。根据医嘱,同日转往广州市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28日出院,该次住院39天。后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化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25日至9月29日在化州市杨梅卫生院住院治疗(各住院4天)。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广州市妇幼保健院、杨梅卫生院等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0685.8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亲陈土光、李艳丽护理。原告上述伤经广东国泰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构成五级和两项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及家人巨大精神痛苦!案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化公交认定[2015]第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张汉超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不注意避让儿童,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本案造成陈某严重伤残的交通事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5]8号)及有关规定,造成原告人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85.85元(202545.85元+1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40天+39天+4天+4天)],营养费4350元(5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151845.44元(12245.6元/年×20年×62%),护理费20880元(120元/天×87天×2人),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共433261.29元。因被告张汉超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0000元给原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0000元给原告。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汉超驾驶的粤K×××××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张汉超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是否检验合格,在核实上述情况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伤残评定不合理,根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的声门下狭窄不是事故造成,××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3、原告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2015年7月20日至8月28日)、在化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12日至16日)、在化州市杨梅卫生院(2015年9月25日至29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同意赔偿。4、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应为9600元(120元/天×40天×2人),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5、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已经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以免重复赔偿。被告张汉超不作答辩。被告余水木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20分,被告张汉超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杨梅信用社往杨梅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镇杨梅圩观何超市门前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原告陈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张汉超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不注意避让儿童,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汉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3408.04元。因伤势严重,次日转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用去医疗费138057元(含住院118000.4元、门诊596.6元、输血1320元、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等18140元)。诊断:1、创伤性肝破裂;2、双肺创伤性湿肺;3、右侧胸腔少量积气;4、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5、右侧乳突部颅骨骨折;6、右侧髂骨翼骨折;7、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8、失血性休克。原告因存在反常呼吸而要求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随后原告转院至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39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28日),用去医疗费78190.51元。诊断:1、声门下狭窄;2、车祸伤治疗后;3、右侧胸腔少量积气;4、创伤性肝破裂;5、右侧锁骨右侧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6、蛛网膜下腔出血;7、轻度脑积水;8、××;9、呼吸衰竭;10、喉梗阻。出院医嘱:1、半月后复诊;2、出院带药;3、随诊,如出现呼吸急促立即返院或就近治疗。之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9月16日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9月25日至9月29日又在化州市杨梅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两次住院未见医疗费发票,但有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另外,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和9月30日两次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8.8元,又于2015年9月22日和9月24日及10月11日三次在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0.5元。以上原告共住院治疗87天,用去医疗费合计共220484.85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5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Ⅴ(五)级和两项X(十)级伤残。又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余水木是肇事车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时的驾驶人被告张汉超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9日,被告余水木、张汉超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土光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即:1、被告余水木、张汉超同意粤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2、被告余水木、张汉超再一次性赔偿15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结案,从2015年11月9日起,原告身体发生任何情况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被告余水木、张汉超无关。3、粤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被告张汉超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残费票据,被告余水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汉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责。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20484.85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3838.54元、茂名市人民医院138057元、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78589.31),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仅是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只支持在该院治疗期间的。合计230384.8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5240元[120元/天×(××)]。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需要2人陪护,其余的未见陪护证明,按1人计,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151845.44元(12245.6元/年×20年×62%)。事故造成原告“道标”五级和两项十级伤残,是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五级伤残成因声门下气管狭窄,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和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病历中均没有诊断及治疗记录,该疾患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有“目前患儿吸气时呼吸音响亮,胸前区、胸骨下段向下坍塌,存在反常呼吸,胸部CT及支气管重建均未提示明显异常”。原告从茂名市人民医院转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正是因为原告反常的呼吸原因未明而要求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重新评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鉴定费1900元。两次鉴定虽然均有相关发票证明,但分作两次鉴定完全没有必要,扩大了鉴定费用的支出,因此只支持一次的鉴定费用19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小小年纪即因事故构成“道标”五级和两项十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2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乘车发票,不予支持。合计188985.4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419370.2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
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原告已经与被告余水木、张汉超协商处理,且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某。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