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六合工业园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7076791-0。法定代表人刘道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涂修勇,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夫科技公司”)与被告涂修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夫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涂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夫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陕西康大饲料有限公司综合生产线设备车间钢结构、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该工程总费用为2150000元,结算时,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1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被告已通过诉讼结算,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86071.50元,判决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下欠47671.50元未付,被告在该判决前已向原告提供了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原告提供,被告行为显属违约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提供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朗夫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陕西康大饲料有限公司综合生产线设备车间钢结构、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陕西康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线、车间、仓库钢结构工程补充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供1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还应向原告提供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涂修勇辩称,1、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但另行签订的补偿书中约定,结算时我只负责向原告提供主构件税票(不含人工费、辅助料配件),而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约定并确认的主构件工程款为390000元,故我只应承担主构件工程款390000元的建安税税票。事实上,我已向原告提供了800000元建安税税票,超出主构件工程款4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2、合同及补充书已经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只能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我与原告均不具备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合同内容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3、我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502731.50元。4、原告应付我合同之外运输、吊车等费用21240元。被告涂修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陕西康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线、车间、仓库钢结构工程补充书》一份,原、被告在结算时,被告只承担总工程量中主构件工程量的工程款的税票,合同书与补充书相抵触。证据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发包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确认的主构件工程款为390000元。证据四、票据五份,证明原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未付费用为21240元。证据五、《陕西康大饲料有限公司综合生产线设备车间钢结构、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比例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滞纳金。证据六、报价单两份,证明原告是无税报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负责主构件390000元的建安税发票,不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超额开具了410000元的建安税发票;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二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书及补充书;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合同约定的是增值税,补充协议不能推翻原合同的约定;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该报价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本诉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朗夫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制作各种类金属门窗、工艺制品及销售,不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被告涂修勇系字号为“孝感市华东钢结构”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安装,制作各类金属门窗、工艺制品及销售。2012年10月28日,原告朗夫科技公司承接了陕西康大公司饲料生产线车间、仓库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建设工作。同年11月20日,原告朗夫科技公司将其承接的陕西康大公司饲料生产线设备车间钢结构、车库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交由被告涂修勇建设,原告朗夫科技公司收取200000元管理费。原、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了一份《陕西康大饲料有限公司综合生产线设备车间钢结构、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设备车间钢结构、立筒仓清理筛平台建设工作、仓库钢结构、雨棚、隔断墙的设计与建设工作、现场项目经理提出的整改项目;2、工程费用为总计215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朗夫科技公司承担,低出部分仍按2150000元结算,含1800000元增值税票和地脚顶埋件,不包括车间照明及消防等等。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陕西康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线、车间、仓库钢结构工程补充书》,补充书约定:1、主构件税票不含人工费、辅助材料配件部分;2、本工程所有材料款、人工费、吊装费、旅差、材料运费均为本工程费用等等。合同书及补充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开工,2013年4月16日主车间工程竣工,2013年7月18日仓库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主车间及仓库分别由被告、陕西康大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并交付陕西康大公司使用至今。原告依据合同书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91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8日,本院认定合同书及补充书属于无效合同,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76071.5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同书约定提供余下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原告要求被告据以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书及补充书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其提出的滞纳金及费用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孝感市朗夫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