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2民初3116号原告张某。被告余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余某住所地为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7组118号。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余某住所地为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7组118号,该案应由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孙海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彭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