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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494号

杨某甲、杨某乙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丙,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代理检察员张振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生祥、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郭少忠、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向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高厝林自然村租用坐落于南安市官桥镇的土地用于建造机砖厂。期间,南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后多次制止,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仍然继续非法占用该土地,于2012年6月份完成厂房建设并投入生产。2013年10月28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认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该宗地总面积35.93亩,建有砖窑1座,简易棚7座,其余为堆土场、晒砖场及贮煤场,周边为桉树和杂林地,地型为丘陵缓坡地。经核对南安市官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涉及占用基本农田35.91亩,已造成对耕地种植条件的完全破坏,一时难以彻底清理和修复,达到耕地严重毁坏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测量技术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投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三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被破坏的耕种条件,积极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70多万元,并得到了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及南安市国土监察大队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行政罚款已经缴纳,土地已经复耕,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行政罚款已经缴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向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高厝林自然村租用坐落于南安市官桥镇的土地用于建造机砖厂。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出资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各出资人民币24万元,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机砖厂的事务,包括基建、管理、销售等。期间,南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后多次制止,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仍然继续非法占用该土地,于2012年6月份完成厂房建设并投入生产。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10月28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认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该宗地总面积35.93亩,建有砖窑1座,简易棚7座,其余为堆土场、晒砖场及贮煤场,周边为桉树和杂林地,地型为丘陵缓坡地。经核对南安市官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涉及占用基本农田35.91亩,已造成对耕地种植条件的完全破坏,一时难以彻底清理和修复,达到耕地严重毁坏程度。2014年3月27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土地35.93亩,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八幢,对非法占用土地35.93亩的行为处以不符合规划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718686元,2014年10月、2015年6月,官桥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对杨某甲机砖厂强制拆除六座建筑物,之后被告人杨某甲缴交了行政罚款人民币718686元并拆除了其他建筑物。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亲友积极向本院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元、60000元、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晋江磁灶镇新垵村高厝林自然村村民小组长,2011年底,杨某乙等人到他们村部协商租用新垵水库边的一块农地办厂用,经村集体同意后于2012年1月1日将该地租给杨某乙,并与杨某乙、杨某甲签订租赁合同,该片土地位于新垵水库内(原高厝旧村农田地),东至新垵水库水乾,西至晋江与南安市交界处,南至石湖边农田地,北至旧高厝林坡地,合同写的是20亩,但后来国土资源局过来测绘的面积有30多亩,该地租给杨某乙前没有租给他人过,租给杨某乙时是荒地,地上都长满草,无人种植也无建筑物,没有遭到破坏,租给杨某乙后其就没到现场看过,但签订的协议有跟杨某乙明确说明不能破坏土地的资源等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乙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经被告人杨某丙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3、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月1日,甲方(晋江市磁灶镇新垵高厝林自然村)与乙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甲方位于新垵水库内原高厝林旧村农地2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约定:租期8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第一次付款为2012年1月1日前,预付押金2万元及前4年租金,第二次付款为2016年12月31日前,预付后四年租金;承租期内,乙方除了平整地面外,不得破坏地下矿土资源;乙方承租该地创业发展,切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若有违反与甲方无关,应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4、投资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约定投资机砖厂,厂址在新垵水库内原高厝林旧村地,总投资8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出资32万占总投资的40%,被告人杨某乙和杨某丙各出资24万各占总投资的30%,按实际股份分红,被告人杨某甲全权负责机砖厂的所有相关事务,包括基建、管理、销售,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只投资不参与任何有关事务。5、股份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将其拥有的30%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杨某甲;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丙将其拥有的30%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杨某甲。6、关于南安市辖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告知函的函复,证实2012年9月10日,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函复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该局对南安市官桥镇塘上村杨某甲、杨某丙等人和磁灶镇新垵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实地测量并核对该局数据库。经查,该机砖厂实际用地面积41.08亩,其中大部分所有权属隶属新垵村石湖边和高厝林自然村,官桥镇塘上村杨某甲、杨某丙等人与新垵村石湖边和高厝林自然村签订用地租赁协议,但该局分别核对01、09、10年数据库,该宗用地行政界限均隶属南安市,鉴于该宗用地行政界限隶属南安市,且用地业主为南安人,根据《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建议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立案查处。7、证明,证实经核对《官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及2013年南安市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杨某甲机砖厂的用地坐落于南安市官桥镇。8、现场图片,证实2012年9月29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对南安市官桥镇杨某甲机砖厂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占地现场的基本情况。9、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012年4月12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杨某丙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杨某乙于同日签收;2012年7月26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人杨某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甲于同日签收。10、测量技术报告书,证实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测定,该地总面积35.93亩(建筑物占地7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35.91亩、裸地0.02亩。11、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南安市官桥镇杨某甲机砖厂地块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证实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组会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人员对南安市官桥镇塘上村杨某甲机砖厂地块耕地破坏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和耕地破坏情况调查认定,鉴定结论如下:该宗地总面积35.93亩,建有砖窑1座、简易棚7座,其余为堆土场、晒砖场及贮煤场,周边为桉树和杂林地,地型为丘陵缓坡地;经核对南安市官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涉及占用基本农田35.91亩,已造成对耕地种植条件的完全破坏,一时难以彻底清理和修复,达到耕地严重毁坏程度。12、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实2014年3月27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土地35.93亩,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八幢,对非法占用土地35.93亩的行为处以不符合规划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718686元;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人杨某甲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催告程序。13、工作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015年6月,官桥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对杨某甲机砖厂进行强制拆除。14、勘验笔录、工作说明、照片,证实2016年2月25日10时5分至10时44分,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新垵水库边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查,现该片土地无人耕作使用,有废弃的工棚两处,部分土地长着杂草,其余土地荒废;2016年4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杨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该地块无建筑物等其他杂物。15、南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某甲、杨某乙等3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补充工作说明,证实关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解称已对占用的基本农田进行复耕,复耕情况应由农业部门有资质的专家进行认定,不属于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关于国土部门对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机砖厂进行制止的情况,官桥镇国土资源所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7月26日对违法当事人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制止,此后多次到现场进行口头制止;关于该地块是否有相关的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经查档,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所占用的官桥镇塘上村用于建设机砖厂的地块(占地面积35.93亩,其中基本农田面积35.91亩)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属非法占地行为。16、归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2年1月份,他和杨某乙两人到晋江市磁灶镇高厝林村找村干部苏某租了高厝林的一片土地,该片地在新垵水库边,原高厝林旧村农地,东至新垵水库水乾,西至晋江与南安交界,南至石湖边农地,北至旧高厝林坡地,协议上签订该土地的面积是20亩,但是因为周边都是山林地无人耕作,他可能有超过占用该土地地界,实际面积应该有30多亩,他租用时该片土地为荒废的耕地,长着杂草,无人耕作,签订协议后,他平整该片土地,在该土地上建成一排排的水泥床体用来堆放砖头,并搭建了简易的工棚,建设了一个窑炉和生产用的机台,他在该片土地上建机砖厂,机砖厂没有工商注册,该片土地的用地权限没有经过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的许可,该机砖厂刚开始的时候股东有三个,分别是他、杨某乙、杨某丙,他出资32万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杨某乙和杨某丙各出资24万,两个人各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从2012年1月份租用该地后,他们开始建设生产,2012年6月机砖厂建设完工并生产,该机砖厂建设以及生产情况都是他一个人在做,杨某乙、杨某丙只是出资而已,但他有打电话告知杨某乙、杨某丙建设及生产情况,杨某乙、杨某丙知道用于投资建设机砖厂的该片土地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机砖厂投产后,杨某乙、杨某丙有去过,2012年4月份的时候政府部门有去现场发违法通知书给他们,杨某乙和杨某丙知道2012年4月份国土资源局下发违法通知书这件事,他有跟杨某乙和杨某丙两个人说过,之后2012年7月份的时候也有去制止并发通知书给他们,还有几次是政府部门人员口头跟他们说要停止建设,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因为当时机砖厂在亏钱,而且政府部门下发违法通知书给他们,杨某乙、杨某丙就退出股份,由他一个人经营了,2015年5月份,政府组织人员对他在该片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并通知他要进行复耕,他就自己拆除了机砖厂,拆除一个多月后开始复耕,至2015年8月份的时候已经复耕完毕等事实。18、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2年初,他和杨某甲、杨某丙三个人打算在官桥镇办厂,他和杨某甲到晋江市磁灶镇高厝林村找到村里的一个村干部租用了高厝林村的一片土地,位置在新垵水库边和石湖边的土地,为晋江市和南安市交界的地方,租用的土地面积大约有三十多亩,租地期限是八年,该片土地他们租用时为荒地,长满杂草,并且无人耕种,他和杨某甲与高厝林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好后,他和杨某甲、杨某丙三个人签订投资协议书进行投资建设机砖厂,该机砖厂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厂名,他和杨某丙各出资24万元各占机砖厂的30%的股份,杨某甲出资32万元占40%的股份,他们对土地进行平整,基建、机砖厂的经营和管理等事项都是杨某甲在做,他和杨某丙负责出资,刚开始他不知道租用土地建设机砖厂没有经过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的审批,直到2012年4月份的时候国土资源局下发违法通知书他才知道没有手续,政府相关部门有对他们非法占用土地建机砖厂进行制止,制止的次数、时间他不记得了,机砖厂大概是2012年6月份建设完工开始生产的,机砖厂建成投产后,他有到过现场,杨某甲也有打电话跟他们说机砖厂的建设以及生产情况,因为该机砖厂没有赚钱,且国土部门下发违法用地通知书,2012年年底,他退出机砖厂股份等事实。19、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他和杨某甲、杨某丙三个人打算投资办厂,他们看中在晋江高厝林水库边的一片土地,位置在新垵水库边,晋江和南安的交界处,由杨某甲出面到晋江市磁灶镇高厝林村租用了该片土地,因是向村委会租用的,所以就没有向国土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后进行投资建设机砖厂,政府相关部门对他们非法占用土地建机砖厂有进行制止,具体制止的时间和次数他不记得了,该机砖厂没有厂名、法人、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机砖厂普遍都是没有手续审批的,他和杨某乙各出资24万元各占机砖厂的30%的股份,杨某甲出资32万元占40%的股份,经营管理由杨某甲负责,机砖厂大概是2012年6月份建设完工开始生产的,杨某甲有打电话跟他说机砖厂的建设及生产情况,他和杨某乙大概是在2012年年底退出机砖厂经营的等事实。

二、辩护人提供:行政罚款收据,证实杨某甲于2016年4月22日向南安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缴交行政罚款人民币718686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建设厂房,数量较大,造成被占耕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所起的作用较小,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的行政罚款已经缴纳,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