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05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曹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因对方怀孕而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李彧宁及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父母不孝顺,常因琐事大发脾气,大声叫唤,呵斥孩子等不正常行为,且经常不顾及颜面,因吵架而到我单位大闹,以致于我无法正常工作,并多次因吵架报警到派出所。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李彧宁和儿子李某丙,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而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也很孝顺。现在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间平常的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一双儿女尚幼,需要一个健康快乐的家庭环境,作为孩子的母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彧宁,××××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遂原告提出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长女李彧宁和长子李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在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当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好好珍惜。原被告之长女李彧宁不足四岁,长子李某丙不足两岁,一双儿女年纪尚幼,需要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事宜慎重考虑,应对彼此负责、对子女负责。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多一些关心与包容,维护好自己家庭成员与被告之间的和谐关系,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多一些理解与忍让,遇到问题冷静解决,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对家庭负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代理
审判员 曹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晗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