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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55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贾晓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贾晓岚,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杨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越,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齐春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景家庄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赵俊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树晶,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杨安生,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贾晓岚、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杨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云,被上诉人贾晓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越、齐春艳,被上诉人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安生系被告三强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杨安生驾驶被告三强公司所有的晋D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工作期间为公司拉载货物时,沿长治市城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市城东北路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晋D7E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救治,2014年5月21日-23日在该院门诊就诊治疗,初步诊断为面部、耳廓裂伤,右侧颧骨、右眼外侧眶壁、上额窦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转至山西省眼科医院,2014年5月23日-26日在该院门诊就诊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至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眼眶下神经损伤、右侧颌面部挫裂伤。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杨安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晓岚无责任。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颌面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据此主张各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1027.36元、鉴定费2665.4元、误工费34450元、护理费13330元、交通费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5969.8元、住宿费10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91.8元,以上共计197230.36元。另查明,被告三强公司为晋DN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母共生育七名子女,原告父亲已去世,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年满72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事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安生驾驶被告三强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安生系被告三强公司员工,其系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三强公司应当在被告杨安生应对原告贾晓岚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三强公司为晋DN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直接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寿财险在庭审时表示认为原告伤残级别偏高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人寿财险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多次复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两次复查的诊疗记录,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两次复查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主张因被告杨安生超载造成交通事故,故其不予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免责事由的约定和向投保人明确提示的事实,对被告人寿财险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凭据保障其21027.36元;鉴定费凭据保障2665.4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交长治市兴木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每月领取基本工资4500元,但未提供其领取绩效工资、医疗费、午餐补助的凭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6.5个月,结合长治市兴木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月收入4500元/月×6.5个月计算为292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供长治市诚智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弟弟贾晓江误工证明一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西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因原告住院时间较短,结合原告伤情和复查情况,护理期限按5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30467÷365×50=417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提供票据与其就诊、复查时间并不能一一对应,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次数及就医路程,本院酌情保障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乘以其住院天数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9元×20年×伤残系数0.21计算为85969.8元;原告另陈述因去太原就医产生住宿费10162元,结合其住院、复查时间和住宿收费常规标准,本院对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金额为294元、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656元的住宿费票据予以采信,2014年7月18日的住宿费票据金额为5360元,与其复查需住宿时间和住宿常规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确于2014年7月19日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复查,本院酌情保障住宿费600元,住宿费共计1550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即其母亲的生活费,结合其提供的其母亲基本情况和扶养人人数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应计算原告母亲生活费年限(20-12)年×原告应承担扶养份额l/7×伤残系数0.21为3513元。原告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21027.36元;2、误工费29250元;3、护理费4174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营养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85969.8元;8、住宿费15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13元;10.鉴定费2665.4元;以上共计152949.56元。鉴定费由被告三强公司承担,余款150284.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贾晓岚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贾晓岚3082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贾晓岚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贾晓岚30824.16元。

二、限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晓岚鉴定费2665.4元。

三、驳回原告贾晓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原告贾晓岚承担1100元,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3359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人寿财险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晋DNXXX)严重超载,上诉人人寿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醒的明确说明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晓岚误工费4500元/月,认定事实不清;3、贾晓岚所在的长治市兴木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地址未查到,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减少赔偿16056.11元。

被上诉人贾晓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三强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安生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晋DNXXX)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应免赔,但人寿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此项免责事由的约定和向投保人明确提示的事实,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晓岚的误工费,贾晓岚虽未提交纳税证明,但其提交的长治市兴木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贾晓岚的误工费为每月4500元,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人寿财险举证称贾晓岚所在的长治市兴木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地址未查到,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贾晓岚称长治市兴木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搬离注册地,本院要求人寿财险在核实后将结果向我院反馈,但人寿财险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结果,故人寿财险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晓莉

审判员成艳梅

审判员 洪            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文      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