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06刑申12号刘铁成、张淑娟:你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不服,以1、原审认定张淑娟收取成汉桃3.8万元证据不足;2、张淑娟用成汉桃返给学校款项用于学校花销证据充分;3、原审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认为,1、张淑娟供诉2007年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兴小学向成汉桃购买“文化长廊”,但未支付7.2万元价款,2008年国家化解普九债务时,张淑娟让成汉桃到其办公室,与成汉桃签订了一份2005年学校购买价值12,4290.00元乐器的虚假的合同,准备用于偿还购买“文化长廊”的欠款7.2万元。经财政审核,2009年11月份财政下拨11万元到成汉桃账户,张淑娟安排会计王晶去找成汉桃把剩余的3.8万元取出,将钱放在当时的出纳员张淑艳那里了;证人成汉桃证实2007年东兴小学的7.2万元“文化长廊”欠款是通过与张淑娟签订虚假的合同形式于2009年11月偿还的,且财政向成汉桃账户中打款11万元,剩余的3.8万元由成汉桃及学校会计王晶一同到银行取出,并一同在校长张淑娟的办公室将3.8万元交给张淑娟;证人王晶证实发放“普九化债”款时,张淑娟让其与成汉桃一起去银行,成汉桃从11万元中取出一些欠款,二人一起在张淑娟办公室交给张淑娟,其不知道张淑娟怎么处理的这部分钱;证人张淑艳证实其在1998年-2010年在浑江铁路小学后改名雷锋小学做出纳员工作,张淑娟并未在2009年期间交给其3.8万元钱款;白山市雷锋小学记账凭单、国税机关代开同意发票、“普九”债务协商减免、偿债申请统计及成汉桃银行账户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也能够与上述事实相印证。故能够足资认定张淑娟收到并保管该3.8万元的事实;2、关于张淑娟主张成汉桃返还的3.8万元用于支付学校更名的相关费用。经查,证人张淑艳、王晶证实张淑娟没有将该3.8万元交由二人保管,也不知道张淑娟如何处理;张淑娟供述用于支付学校更名的相关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认定用于公务支出;3、关于张淑娟主张的1.4万元用于从成汉桃处购买标语牌。经查,证人成汉桃证实其没有给白山市雷锋小学做过标语牌,雷锋小学或张淑娟也没有支付过1.4万元的货款。白山市雷锋小学证实学校财务账目中没有成汉桃与该校1.4万元标语牌业务的相关记载。故张淑娟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4、关于张淑娟主张原审认定的其贪污2.4万元是用于给学校老师购买校服。经查,证人王晶、钱涛证实张淑娟安排其二人将小卖店利润2万多元取出用于购买校服;证人卢振勇、胡润红、田巍巍、李长英、吴迪证言均证实张淑娟说用于学校小卖店的利润为全校老师购买校服,足资认定购买校服的费用系学校小卖店的利润款,并不是成汉桃返还张淑娟的2.4万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