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必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海通镇南洋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强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致佐,该居委会辅导员。
上诉人吴必欧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海通镇南洋居民委员会(下称南洋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洋居委会一审诉称:吴必欧系我村村民。我村对原环洋村6组四排的集体机动地于2002年8月对外发包经营,至2014年10月到期。2014年9月下旬我村经有关部门同意,对该土地继续进行公开发包。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李国彬、钱文芳取得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为期10年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并依合同约定,交清了第一年承包金2.442万元。合同成立后,案外人李国彬、钱文芳对承包的土地给予投入和耕种,而遭到吴必欧的阻挠,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毁约受损。吴必欧竟擅自侵占了1.27亩据为己有而强行种植。后来,我村又多次与吴必欧沟通并请射阳县海通派出所帮助协调均未果,于是遂有该诉,请求支持我村的诉讼请求,判令吴必欧立即返还机动地1.27亩,赔偿损失1270元。吴必欧一审辩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是通过抓阄的形式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且种植了多年,也向村里交纳了有关费用,现在南洋居委会认为我种植的土地中1.27亩是机动地,对此,我不予认可,村里的所有土地应当全部分配给本村村民种植,其将土地又承包给他人,是不合法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必欧系南洋居委会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南洋村委会将原环洋村六组境内的部分机动地1.27亩分配给吴必欧种植。2002年8月20日该村又将集体留有的机动地24.8亩(含吴必欧种植的1.27亩),发包给本村村民唐玉标,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至2014年10月承包期结束。2014年9月24日该村向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机动地到期发包请示,经同意该村对村里机动地,有权对外发包。2014年10月27日该村与李国彬、钱文芳签订了一份机动地承包合同,将村里24.42亩机动地承包给李国彬、钱文芳种植,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于部分村民(含吴必欧)仍然在该土地上种植,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经该村与李国彬、钱文芳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承包关系,2014年11月29日该村支付李国彬、钱文芳违约金5000元。2015年6月7日该村向吴必欧发出通知,要求吴必欧停止在原环洋村六组境内四排2-6号内的土地进行种植,但其并没有停止种植,没有向村里交还土地。2015年8月11日该村再次要求吴必欧返还土地时,双方发生矛盾而报警,射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出警,并对吴必欧进行询问,主要内容为:我在原××××1.27亩土地,是当时通过抓阄形式取得,种植土地的性质不是机动地,而是承包责任地,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另查明:2001年5月原环洋村与林南村合并为现在的南洋村。南洋居委会于2015年6月7日向吴必欧发出通知,要求吴必欧停止在村机动地上再进行种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集体留有的机动地归集体所有,同时享有处分权。按规定吴必欧在村里己经享有承包的土地,其种植的1.27亩土地属机动地性质,在南洋居委会向吴必欧发出通知后,吴必欧仍然在该土地上种植,拒不向南洋居委会返还土地,吴必欧系南洋居委会所在村村民,应当无条件地服从村里统一规划安排,让出涉案土地,即:南洋村(原环洋村)六组四排1.27亩土地,其长期占用,没有理由。因此,南洋居委会要求吴必欧返还1.27亩土地,予以支持。对南洋居委会要求吴必欧赔偿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南洋居委会暂不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必欧于判决生效后,在当年当季的农植物收割结束时,让出南洋村(原环洋村)六组境内四排1.27亩土地给原告射阳县海通镇南洋居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吴必欧负担。一审宣判后,吴必欧不服并上诉称:我系南洋居委会村民,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我即享有案涉六组四排四号1.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未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在我种植期间,南洋居委会从未向我讲明要收回该1.27亩土地,我也一直按规定向村里交纳了有关承包费用,现南洋居委会要求我返还该1.27亩承包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我该1.27亩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射阳县海通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吴必欧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土地登记表显示:吴必欧承包地总面积为9.5亩。其中并无讼争1.27亩土地的记载。
本院认为,南洋居委会基于对案涉1.27亩机动地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吴必欧主张返还。对此,吴必欧虽认为该土地属其二轮承包地,并享有三十年不变的承包经营权而拒绝返还。但吴必欧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占用的1.27亩讼争土地即系其二轮承包地。同时,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吴必欧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土地登记表中,也并无讼争1.27亩土地即为吴必欧二轮承包地的记载。故吴必欧主张该土地为其二轮承包地并拒绝返还,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南洋居委会要求吴必欧返还该1.27亩土地,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另虽然土地二轮承包之初,该1.27亩土地由村里交给吴必欧种植过,但并无证据证明当地村委会与吴必欧之间就该地形成过种植期限的约定,故该村有权要求吴必欧返还该地,吴必欧以其一直种植该地且也交纳过承包费为由而拒绝交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吴必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吴必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