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申1号申诉人余光兴,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诉人邓银贵,女,196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诉人余光兴申诉再审与被申诉人邓银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呼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春芳、黄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进行听证,申诉人余光兴、被申诉人邓银贵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称:一审和二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超过审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未约定支付被申诉人黄谷义务,被申诉人挑走黄谷系非法行为,侵占了申诉人的财产,故申诉人要求撤销(1995)泸民初字第1878号、(1995)泸民终字第593号案件;被申诉人邓银贵赔偿损失6098元。被申诉人辩称:申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自己挑走黄谷是基于与申诉人父亲的约定,同时经过申诉人父亲的同意和村里队长和支书的见证。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199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光兴诉被告邓银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1995)泸民初字第1878号。经审理,本院于1995年8月18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余光兴的诉讼请求。余光兴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1995)泸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余光兴仍然不服,于1998年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再审(1995)泸民终字第393号案件。市中院于同年4月23日作出(1998)泸中民监字第16号通知,告知余光兴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以上事实,有(1995)泸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1995)泸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1998)泸中民监字第16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本院一审卷宗中有“延长审理期限报批表”,表明被告邓银贵在审理过程中因怀孕分娩,不能出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同意延期三个月。一审案件的审结时限在延长期内,故案件不存在超审限问题。申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被申诉人邓银贵离婚后到申诉人家中搬东西时,申诉人父亲余子文与邓银贵就邓银贵已耕作田地达成约定:余子文认可邓银贵将田土包给自已,一份地平均支付250斤谷子左右,故被申诉人邓银贵到申诉人家中挑走谷子100斤属于正当收入,且征得了申诉人父亲的同意,不存在侵占财产的问题。同时,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邓银贵做出弄混谷种、盗走1000元现金、损坏电视机等行为,故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余光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呼 斌
审判员 陈春芳
审判员 黄 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叶 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