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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商初字第234号

苏州市瑞明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瑞明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苏州市瑞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639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先、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独山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新。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瑞明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瑞明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电机配件换向器的供货商,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其货款98664.8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986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印章的《对账回单》一份,载明:至2014年12月底账面余额为玖万捌仟陆佰陆拾肆元捌角,联系人:孙建新,联系电话:151××××2828。2.苏州市瑞明机电有限公司送货单五份(编号分别为0000534、0000474、0000541、0000396、0002329)、快递单五份,分别载明产品名称为换向器、具体数量及日期。3.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的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载明:货物名称为换向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总金额为98568.8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其购买换向器,其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货物,截至2014年年底被告结欠其货款98664.8元。之前原、被告双方曾有过一笔30000元左右的交易,被告曾支付过其30000元左右的承兑汇票,该笔交易被告尚欠其货款余额100元左右,故被告出具对账回单确认尚结欠其货款9866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对账回单》、送货单、快递单、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回单》、送货单、快递单、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664.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866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瑞明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66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68元,由被告江苏睿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

人民陪审员  王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