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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496号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做茶壶。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蜀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望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的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雷某及电动车乘员万美琪(女,2010年1月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万美玲受伤,其中万美琪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4日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用手机报警投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91186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斌彬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能以电信的方式主动报警投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明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