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初1451号原告沈某某,居民。被告关某某,居民。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到原告说生二胎要交罚款,家中收取社会抚育费7000元,被告收取后出具收条一张,并说明一次性缴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社会抚育费属于一次性买断行为,之后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关某某收取原告沈某某社会抚育费的行为,原告可以向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施凯元附录: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