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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405号

王国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代青法带领任永栋等人驾驶鲁B97**警号警车在309国道平度市明村镇路段依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超载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遂让王某甲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甲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逆向行驶,冲撞收费站关卡,且将鲁B97**警号警车尾部撞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058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要求赔偿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00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崔美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