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甘洛乡大郭村大郭家**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博文、邵阳,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三舍往甘洛方向行驶至甘洛桥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赣D677N**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经认定,郭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信息、协议及谅解书、身份信息),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永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