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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027号

冼传兴盗窃罪2016刑初38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冼传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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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0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传兴,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增城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11��11月6日因吸毒被增城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9月6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传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到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冼传兴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菜园路21号801房,使用工具撬开大门锁进入被害人吴某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未能盗得财物后离开现场。2015年8月29日下午,冼传兴到广州市增���区荔城街菜园路6号703房,入室盗窃被害人邱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白色酷派5892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77元)、银色OPPO牌R3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2日凌晨,冼传兴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泰富广场2幢904房,入室盗窃被害人罗某乙现金人民币4800元、魅族牌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5元)及手表一只。冼传兴逃离现场后又进入泰富广场2幢1102房,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50元,后逃离现场。综上所述,冼传兴共实施盗窃4宗,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多元。后冼传兴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视频,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害人吴某、邱某、李某、罗某乙的陈述,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冼传兴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冼传兴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冼传兴在盗窃吴某案件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冼传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冼传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冼传兴有吸毒陋习和其他劣迹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冼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冼传兴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32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邱某人民币2837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564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5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冼传兴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宣判后,上诉人冼传兴提出如下意见:1、原审认定其实施四宗盗窃的证据不足,其只去过泰富广场2幢904房;2、原判以其接受过劳教、戒毒等作为对其从重量刑的情节不当,且其患有××,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冼传兴所提意见,经查,1、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涉案的801房间内提取到有冼传兴生物成分的烟头一枚,在涉案的703房门前的楼梯上提取到有冼传兴指纹的电话卡一张;被害人罗某乙、李某关于被盗财物具体位置的陈述与冼传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冼传兴在原审庭审上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冼传兴实施四宗盗窃行为并无不当。2、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冼传兴系累犯且有吸毒陋习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综上,冼传兴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冼传兴在第一宗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冼传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春竹

审 判 员  边 龙

代理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东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