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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03号

陈英华与古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英华,古世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陈英华。委托代理人宋国良。被告古世春。

原告陈英华诉被告古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良、被告古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华诉称:2015年9月26日7时10分许,其驾驶自行车从无锡市××区具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瑞景道后进入西侧路面机动车道,遇古世春驾驶无锡F60782电动自行车载人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古世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损害结果调解中,其表示承担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古世春表示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因受伤骨折在门诊以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4255.26元。现要求古世春赔偿其医疗费用24255.26元、营养费180元(1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550元(55元/天×10天,事故发生前做卖蔬菜生意,误工费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计25965.26元的40%为10386.1元。事故发生后,古世春支付医疗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古世春承担。

被告古世春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陈英华医疗费2500元。认可陈英华的误工费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陈英华的医疗费用已在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费用,对于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或者待医保部门向陈英华追偿后再由其赔偿。因陈英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陈英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7时10分许,陈英华驾驶自行车从无锡市××区具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瑞景道后进入西侧路面机动车道,遇古世春驾驶无锡F60782电动自行车载人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陈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世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英华与古世春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确认事故损失由陈英华承担60%,由古世春承担40%。事故发生后,陈英华于2015年9月26日至次月5日在无锡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12月23日至同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以及在无锡市××区雪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1次,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下尺桡关节分离等,产生医疗费24255.26元(其中无锡市××区中医院2015年10月8日住院费收据22763.13元,陈英华于同年10月16日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过居民医保基金报销12694.4元;2015年12月31日住院费收据1384.63元中有475.97元为医保统筹支付)。事故发生后,古世春支付陈英华医疗费2500元。同年9月28日,陈英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5)锡滨民诉保字第00035号,陈英华支付财产保全费11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用票据、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无锡市居民医保报销单、财产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世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英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陈英华与古世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事故损失由陈英华承担60%,由古世春承担40%,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古世春提出对陈英华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该主张与上述自愿承担40%事故损失的承诺相互矛盾,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陈英华本次起诉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用24255.26元。古世春抗辩应当扣除医疗统筹支付的及医保报销的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不应简单将医保统筹支付或者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予以扣减,因为该部分医疗费仍然属于受害人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不能因为存在医疗保险基金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针对受害人获得的重复赔偿,可由医疗保险基金主张返还或者追偿。故本院对古世春就陈英华的医疗费用损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陈英华二次住院计15天,陈英华主张其营养期中10天的营养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1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陈英华二次住院计15天,陈英华主张其护理期中10天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英华二次计住院15天,陈英华主张其中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1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陈英华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可从事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结合陈英华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卖蔬菜生意,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陈英华本次起诉主张其误工期中10天的误工费,按照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543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陈英华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及就诊次数,陈英华主张就诊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25958.26元。因陈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世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款由古世春赔偿40%为10383.3元,扣除古世春已支付的2500元,古世春还应支付陈英华赔偿款78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英华赔偿款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883.3元。

二、驳回原告陈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古世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原告陈英华承担1元,由被告古世春承担509元(被告古世春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陈英华垫付,该款由被告古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英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