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利,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英,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273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住所地贵阳市永乐路2号。法定代表人向东,局长。
上诉人王圣利、李现英因公安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张龙飞诉被告王圣利、李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鸭派出所在金鸭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6日出具“兹有我村十五组流入人口何宗凯、男、穿青人,生于1988年11月1日,身份证号,系清镇市流长乡黑土村人,于2013年11月流入我村,租用赵金贵房屋居住至今”的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撤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鸭派出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何宗凯、张龙飞的经常居住证明;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鸭派出所在金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何宗凯的居住情况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对何宗凯的居住情况的客观事实进行证明,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圣利、李现英的起诉。宣判后,王圣利、李现英不服,以“被上诉人在涉案居住证明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没有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金鸭居委会出具并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鸭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的证明,从表述形式和实际内容来看,并非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何宗凯、张龙飞居住状况的一种客观陈述,从该证明的所起的作用来看,其属于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范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明后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系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因被告之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王圣利、李现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