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323号原告周海洋。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东县栟茶镇信宜众晟劳务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三星村八组。经营者殷爱华,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海洋与被告如东县栟茶镇信宜众晟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信宜劳务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信宜劳务服务部的经营者殷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洋诉称,被告信宜劳务服务部经营者殷爱华以帮助原告出国劳务(厨师工作)为由,于2015年11月14日、12月28日分两次收取原告出国劳务押金及费用25000元,并出具收据两份,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坐飞机去迪拜,当天又收取20000元,但未能成行。原告报警后,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6年2月26日之前让原告出国去迪拜,否则,被告将自愿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出国劳务费用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促,时至今日,原告既未能出国,被告又不退还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出国劳务押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信宜劳务服务部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以帮助原告出国劳务为由分两次收取原告出国劳务押金及费用25000元是事实。2、原告与伊拉克巴德拉集输签订迪拜建筑管理员工协议书,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其中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为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工作的内容为厨师,担任主厨。后被告为原告出国办理相关资质及飞机票的支出花费了1万多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可以出国,由于原告本人的原因未能成行,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3、2016年1月25日的保证书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宜劳务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殷爱华,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承包。被告经营者殷爱华以帮助原告出国劳务(厨师工作)为由于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分两次收取原告出国劳务押金及费用2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月25日,原告周海洋向案外人周贤钢(账号:62×××78)汇款20000元。同日,殷爱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信宜劳务殷爱华保证周海洋于2016年2月26日之前出国(迪拜),如果在此之前去不了,殷爱华将自愿退还周海洋出国劳务费用450000元整,并给违约金伍千元。并且保证出国之后,在迪拜不会有任何心理压力”,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承诺。庭审中,被告陈述让原告汇款给案外人周贤钢是其指定的。同时陈述其并无介绍出国劳务的资质,系与他人合作,由他人办理;2016年1月25日,其为周海洋办理了赴迪拜的国际航班,先从南通飞广州,从广州飞迪拜;保证书形成后,当天下午给了周海洋10000元的现金,但对上述陈述,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洋向殷爱华交付押金、费用,双方就此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委托后,未能按约促成合同订立并安排原告出国劳务,且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退还原告出国劳务费用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保证书载明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周海洋未能在2016年2月26日前赴迪拜劳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其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未能出国系自身原因导致,并且已退还了原告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如东县栟茶镇信宜众晟劳务服务部(经营者殷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海洋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如东县栟茶镇信宜众晟劳务服务部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