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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358号

蔡强与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李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358号

原告:蔡强,男,生于1967年12月14日,汉族,系江油市中坝名滙烟酒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彰明镇南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远明。

原告蔡强诉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强和委托代理人郭丽、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强诉称: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因单位接待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香烟、酒水等接待物品,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以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烟、酒货款人民币73720元;2、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按银行1-3期基准利率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明和公司员工61次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和酒,2016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46次在原告处购买的香烟和酒,共计金额63360元,被告未支付价款。另查明:江油市中坝名滙烟酒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基本情况(开业)、送货单、收款收据、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香烟和酒,经原告和被告结算确认了品种、数量和未付款金额,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主张后未支付价款,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烟酒款63360元和从2016年5月20日起(起诉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强支付烟酒款63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00元,减半收取821.50元,由被告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林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