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力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2276667U。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罡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0152441B。法定代表人陈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树邨,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力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罡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77号民事判决,重庆力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重庆力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力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重庆力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重庆力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致礼
审 判 员 段晓玲
代理
审判员 潘建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