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514号
原告:方永健。
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明贵。
被告:祝兴芳。
原告方永健诉被告秦明贵、祝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琛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健的委托代理人尤良军、汪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贵、祝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永健诉称:2010年4月,秦明贵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之后,秦明贵支付10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一直未给付。2014年4月20日双方结算,秦明贵共欠原告64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永健人民币陆万肆仟元(利息按本金1%每月计息)”的借条,出具借条后秦明贵至今未还本付息。祝兴芳与秦明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祝兴芳对该笔借款由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4720元,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1%计算);
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方永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方永健的身份信息;2、借条2份,证明秦明贵向方永健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秦明贵、祝兴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方永健提交的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秦明贵与祝兴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0日,秦明贵向方永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秦明贵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秦明贵向方永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永健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利息按本金1%每月计息)。具借人:秦明贵。2014.4.20”。2016年3月30日,方永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秦明贵、祝兴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西侧商住楼房屋。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0日,秦明贵向方永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方永健与秦明贵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包括本息共计6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明贵与祝兴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方永健可随时要求秦明贵、祝兴芳还款,故对方永健要求秦明贵、祝兴芳归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明贵、祝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明贵、祝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永健借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4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04元,由被告秦明贵、祝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