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荣,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农民,繁峙县人(系被害人范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海亮,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农民,繁峙县人(系被害人范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海姣,女,汉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繁峙县人(系被害人范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海霞,女,汉族,1995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繁峙县人(系被害人范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计小,男,汉族,1951年2月7日出生,农民,繁峙县人(系被害人范海燕、范海斌之父)。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宝润,女,汉族,1950年7月17日出生,农民,繁峙县人(系被害人范海燕、范海斌之母)。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和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繁峙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5日经繁峙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1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抓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荣、范海亮、范海姣、范海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计小、李宝润于2016年3月17日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任和平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胡继荣、范海亮、范海姣、范海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97929.4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范计小、李宝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37898元。繁峙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荣、范海亮、范海姣、范海霞、范计小、李宝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繁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晋0924刑初字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荣、范海亮、范海姣、范海霞、范计小、李宝润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0日,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不存在追究被告人任和平犯故意杀人罪刑事案件;且该案民事部分,繁峙县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繁民初字第0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繁峙县人民法院已口头告知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该案民事部分已经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履行,如有异议,可以申诉,但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驾车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于2006年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繁峙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且赔偿义务人已全部履行,故对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再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荣、范海亮、范海姣、范海霞、范计小、李宝润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荣、范海亮、范海姣、范海霞、范计小、李宝润不服一审裁定,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依法追究被告人任和平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胡继荣、范海亮、范海姣、范海霞、范计小、李宝润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任和平驾车肇事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于2006年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繁峙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且赔偿义务人已全部履行,对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依法追究被告人任和平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任和平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被告人任和平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民事部分已经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又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郎丽英
审 判 员 侯 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