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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467号

张四新与周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四新,周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467号申请执行人张四新。委托代理人张振铉、赵静。被执行人周宏。委托代理人张忠。张四新与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

一、周宏于2015年11月23日前归还张四新借款224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周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