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781号原告石家庄市长宏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赵平利,石家庄市长宏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石家庄市长宏阀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信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波。
原告石家庄市长宏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长宏公司)与被告四川信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四川信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四川信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长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总款2065000元,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回款情况正常,到了2013年12月12日电汇了最后一笔20000元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85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家庄长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川信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账表,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欠款的金额。3、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W200808xx)及发票8张复印件、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W200808xx)及发票3张复印件、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W200902xx)及发票8张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285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四川信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四川信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石家庄长宏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W200808xx、XW200808xx的两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格为880000元的散热器入口眼镜阀、散热器出口眼镜阀及价格为305000元的净煤气减压阀组出口眼镜阀;收货单位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以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安装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热负荷试车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待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为设备负荷试车合格后12个月,设备防锈保证期不少于自交付货日起6个月,质量三包一年,设备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从交货之日起3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陆续支付了货款1185000元。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W200902xx《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880000元的散热器入口眼镜阀、散热器出口眼镜阀。收货单位、质保期限、结算方式、支付条件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6月20日、10月20日、10月23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自2009年3月7日起开始支付货款,直至2013年12月12日,共计支付货款595000元,尚余货款28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提供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原告提交的货物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8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信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长宏阀门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信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茜
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