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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764号

孙众飞与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众飞,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764号原告孙众飞,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众飞与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众飞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伟、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众飞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贝菲特健身江桥万达店(嘉定区金沙西路XXX弄XXX号万达广场5楼)办理了会员协议。经贝菲特工作人员一再推销介绍,原告当日与被告签订私教合同,并当场预付了课程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20元。付费后,贝菲特工作人员又推销称,如果要达到健身目的,需要再上另外一门课程配合,否则达不到预期效果。原告无奈下又签订了一份关联合同,并支付了课程费1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健身时发现,从工作人员到私人教练再次疯狂推销课程,导致原告无法好好锻炼。自2015年11月26日开始,原告与被告江桥万达门店负责人协商退费事宜,一直无法解决问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课程费28,320元。

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正当理由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课程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协议后,双方签订《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二份,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合同载明的课程数量为24,课程费用为9,120元;编号为XXXXXXX的合同载明的课程数量为24,课程费用为19,200元。上述合同中的协定条款第6条约定,私教训练合同开始期间,如会员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视为违约,须按照课程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支付被告课程费9,12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课程费19,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参加课程,未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通知原告参加课程,但原告均没有参加课程。现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相应费用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由会员协议、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中国银联签购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当根据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会员协议、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中国银联签购单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费用,并以不愿意到被告处接受相应服务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训练合同可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付的课程费返还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课程总额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众飞与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二份;

二、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众飞服务费28,320元;

三、原告孙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8,496元;以上第二、三项相抵,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众飞19,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原告孙众飞负担96元(已付),被告上海贝菲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