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897号原告李旭。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建玲,女,1984年6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4********,住海安县海安镇夏岔村*组**号。被告宋国东。
原告李旭与被告仲建玲、宋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仲建玲、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婚庆抽奖需要为由自2016年4月18日至同月25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手机,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4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旭人民币捌万元整,后第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旭手机货款余款558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5800元。
被告仲建玲、宋国东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所欠原告的货款会向原告偿还,但是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偿还能力。欠条上所写的日期为4月25日,实际上是5月2日。4月26日,我们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900元,截止5月2日,我们实际欠原告54900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8日至同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赊购手机。2016年4月25日,被告仲建玲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旭人民币捌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被告宋国东在借条上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还款35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4日还清。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2日,被告宋国东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旭手机货款余额人民币伍万伍仟捌佰元整,承诺于2016年5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法律责任”的欠条一份。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16年4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了900元,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49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54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手机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00元,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仲建玲、宋国东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仲建玲、宋国东归还原告李旭货款54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仲建玲、宋国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仲建玲、宋国东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徐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