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甲,徐州钢铁厂退休职工。被告尚某乙,徐州市云龙湖水产养殖厂退休职工。被告尚某丙,徐州市邮政局职工。被告尚某丁,徐州钢铁厂下岗职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义、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继承人尚某戊与原告在双方丧偶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与前妻共育有婚生子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四人,即本案四被告。被继承人尚某戊于××××年××月××日死亡,其父母、前妻也均先于其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于××××年××月××日以4万元价格购买了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号楼×单元×××室房产,并居住至今。××××年××月××日,被继承人自立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原告杨某继承。另外,原告请求对被继承人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银行存款、现金等款项在查清具体数额后予以分割。综上,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的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但现在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在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尚某戊的抚恤金等约30000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尚某戊的银行存款约40000元,现金约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辩称,第一,坐落于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尚某戊与原告的共有财产,而是被继承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单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数额与发放情况均不清楚,可能上述款项目前尚未领取。第三,被继承人的丧事花费91668.3元,原告所称的40400元银行存款早已全部���出,并且还有5万余元需要从其遗产中支出。需特别说明的是,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从鸟笼底下发现400元现金,并非原告所称的4000元。第四,原告隐匿了被继承人的巨额存款,未向法庭作如实陈述。第五,原告所称的××××年即与被继承人结婚的情况,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却一直不知情,被继承人与原告事实上应是雇主与保姆的关系。第六,原告本人亦有养老金,未向法庭作如实供述。综上,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公正裁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尚某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于××××年××月××日购买,属于原告与尚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3、被继承人尚某戊于××××年××月××日亲笔书写的遗嘱,证明该遗嘱为附条件附义务的遗嘱,虽然没有办理公证手续,但该遗嘱内容是合法的,属于有效遗嘱;4、××××年××月××日原告杨某书写的愿意接受被继承人关于房屋权属的安排,该证据虽然没有经过公证,但内容合法有效;5、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40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24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不知情,一直认为原告是保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系以被继承人的前妻李某某的债权交换所得,属于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四被告对被继承人书写该字条的事实均不知情,且该字条就其内容来看也并非遗嘱,它只是用来办理公证手续的证明,不符合遗嘱要件,另外被告对字条上的���迹和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继承人所写字条时间一致、内容也几乎一致,但新旧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不合常理;对证据5,被告表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以欠条欠款相抵,当时评估为40000元,虽签了买卖合同,但却没有付款凭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诉争房产系尚某戊三儿媳杜某某无偿赠与给尚某戊个人的财产,并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证明房屋过户是基于被继承人前妻曾对其三儿媳杜某某享有的债权实施的,当时二人约定借款24000元,借期1年,利息1000元,未按期还款则用涉案房产抵债;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矛盾,并因经济问题产��纠纷,早有离婚意向,××××年××月××日被继承人书写的过户房屋的意向也产生于二人产生矛盾、和解期间,并不能代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证明原告所谓的遗嘱仅仅是一个办理手续的申请;3、原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及收条四份,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并非正常的夫妻关系,而是雇主与保姆的关系,被继承人每月支付原告保姆费,同时也证明原告本人有收入,该收入并未计算于本案所涉财产中。另外,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均由原告保管,夫妻共同财产至少有几十万,原告隐瞒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4、票据20张,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花费的金额共计91663.8元,包含房屋水电费等费用,也证明被继承人的40000元存款以及400元现金均用于这笔支出;5、××××年××月原告签名同意的被告尚某丙替被继承人书写的夫妻之间的约定,证明××××年××月被继承人依然未确定将诉争房产留给原告所有,原告必须满足“夫妻双方不离不弃,照顾好尚某戊生活等条件”才有权继承诉争房屋的一半,同时也证明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明并非遗嘱,在那之后又存在新的约定,一直到××××年××月都没有定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已于××××年××月××日过户到被继承人尚某戊的名下,故该房产证已经作废,不具有合法性;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借条并未注明与被继承人前妻有关联性,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表示自己从未见过该协议,且该证据内容、概念模糊不清,既不是离婚协议也不是离婚证明,不能作为离婚的合法证据。自××××年××月××日,被继承人与原告又共同生活了8年,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通过被继承人与原告所拍摄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继承人的离婚意愿。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开支,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工资本、金钱属于正常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夫妻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琐碎事情,并不能否认被继承人与原告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同时该证据也无法对抗二人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多数是白条、收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时间问题,且原告对上面的签字不予认可。另外,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调取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戏马台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账户交易明细二份、分部账信息二份,证明���继承人死亡时在该行尚有存款;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环城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证明被继承人在该行无存款;3、中国建设银行淮西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该行尚有存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余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系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余额性质及分法,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生前月收入超过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消费情况,可证明原告处尚有巨额夫妻共同财产未如实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产买卖契约,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尚某戊于××××年××月××日亲笔书写的遗嘱以及××××年××月××日原告书写的接受被继承人关于房屋权属安排的意见,双方均不否认系各自亲笔书写,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四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作为权属证书虽已失权,但可证明该房屋曾经登记在杜某某名下,并通过买卖转移登记到被继承人尚某戊名下,但无法证明属于被继承人尚某戊与前妻李某某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被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出借人的信息,不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前妻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四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保证书以及收条,上述证据不能对抗被继承人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四被告提供的20张票据,该证据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费用,既不属于遗产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不应从遗产中支付,并有部分款项从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共有资金中支付,如被告认为该费用还需要原告承担,可另行解决;对于四被告提供的××××年××月被告尚某丙替被继承人书写的夫妻之间的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符合相关遗嘱的要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戏马台支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分部账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环城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淮西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清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尚某戊与原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系尚某戊与前妻李某某所生,李某某于××××年死亡。××××年××月××日,被继承人以4万元价格从杜某某处购买了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室房产,同年9月9日自立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留给原告杨某继承。2015年7月6日,尚某戊死亡,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四被告在尚某戊去世后将其存款40000元以及放置在家中的现金400元作为尚某戊的丧葬费用予以支出。另查明,被继承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戏马台支行尚有存款8143.31元、中国建设银行淮西支行尚有存款198.70元,合计8342.0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留存��尚某戊单位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在本案中主张。庭审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表示对已经用于丧葬支出的40400元存款及现金放弃权利,不再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被继承人尚某戊去世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关于遗嘱的效力范围;3、关于被继承人尚某戊遗留存款的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一、如何认定被继承人尚某戊去世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的三儿媳曾向被继承人前妻借款,并以借款数额及利息折抵购房款,故涉案房屋中有被继承人前妻份额。首先,被继承人和其前妻均已去世,案外人即借款人杜某某亦无法证明购房款的履行情况,致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无法认定。四被告仅提供一张没有出借人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以房抵债事实。故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中没有被继承人前妻的份额;其次,本案被继承人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然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均表示不知情,并主张二人系雇主与保姆的关系,但这并不能否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最后,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年××月××日,被继承人尚某戊以4万元价格从其三儿媳杜某某处购买了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室房产。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遗嘱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尚某戊于××××年××月××日亲笔书写了一份关于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室房产归属的书面陈述并签署姓名和日期。该陈述虽然没有遗嘱字样,但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特征,且其书写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存在受胁迫、欺骗等情形,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能够认定该书面陈述系尚某戊的自书遗嘱。虽然该遗嘱有“办理公证手续”字样,但没有办理公证并不影响其效力。另外,因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室房产系尚某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某戊仅能处分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杨某的份额,故该遗嘱中对属于尚某戊的财产份额处分有效,对属于杨某的财产份额处分无效。
三、关于被继承人尚某戊遗留的存款分配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资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被继承人尚某戊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8342.01元,系被继承人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4171元归原告杨某所有,一半4171元归尚某戊所有,即其死亡时的遗产。尚某戊遗嘱中并未涉及存款分配,故该遗产应当由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按照法定继承按均等份额予以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鼓楼区环城路××号×#-×-×××室房屋归杨某所有;
二、尚某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戏马台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淮西支行中的银行存款计8342.01元,其中5005.21元归杨某所有,834.2元归���某甲所有、834.2元归尚某乙所有、834.2元归尚某丙所有、834.2元归尚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自愿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韫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慕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