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邦,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力军,男,1995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力军、曾祥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426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祥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曾祥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力军通过剪开地下室防护栏进入尤溪县联合乡塔兜街乡政府背后第三座民房被害人林某的家中,盗得电脑主机1台、银项链1条、玉坠1条。后陈力军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及玉坠丢弃,将盗得的银项链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蔡某2所经营的“拐龙”金银首饰加工店。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力军通过爬窗进入尤溪县联合乡洛梅小区37幢二楼被害人杨某经营的网吧内,盗得现金500元、七匹狼香烟2条、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显卡2张、500G电脑硬盘1个及茶叶。后陈力军将盗得的现金全部挥霍,将硬盘安装在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上连同显示器在“58同城”网站上出售给他人,盗得的香烟被陈力军吸食。3.201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力军从自家楼顶翻墙进入被害人林某的家,撬开楼顶的防盗铁门进入楼内,发现被害人林某在家,便从楼顶离开。4.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祥邦明知被告人陈力军要实施盗窃,仍驾驶闽G×××××号摩托车载陈力军到尤溪县联合乡。当晚,陈力军通过撬窗进入联合乡联合村西边被害人谢某的家中,盗得台式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音响3个、婴儿车1辆及铜钱。后陈力军将盗得的婴儿车丢弃,将其中一套音箱送给证人江某。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主机、音箱、显示器价值120元。5.被告人陈力军于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通过撬门进入尤溪县联合乡塔兜街被害人蔡某1经营的“漂亮宝贝”的理发店,盗得组装的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1台、黑色旧手机1部。因曾祥邦曾要求陈力军为其盗窃一台电脑,供其娱乐,遂陈力军将盗得的电脑主机送给曾祥邦,把液晶显示器卖给证人陈某1经营的尤溪城关迅捷亿维电脑技术服务中心。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主机、显示器价值375元。6.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曾祥邦明知被告人陈力军要实施盗窃,仍驾驶闽G×××××号摩托车载陈力军到尤溪县梅某梅仙中学附近。当晚,陈力军通过撬门进入尤溪县梅某龙头隔被害人余某的家中,未盗得财物。7.因在被害人余某家中未盗得财物,被告人陈力军在梅某继续寻找盗窃作案目标。2015年7月28日凌晨,陈力军通过撬门进入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梅某联通“兴达专营店”。盗得现金9000元、倾国等品牌手机共计14部。后陈力军将盗得的手机通过“58同城”、“闲鱼”等网络平台售出,将其中2部二手苹果4代手机分别送给证人江某、苏某,将1部二手苹果4代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米希尔手机、1部亿美手机给了曾祥邦。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11部被盗手机价值7914元。其中1部亿美M5手机、2部二手苹果4代、1部二手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8.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祥邦明知被告人陈力军要实施盗窃,仍驾驶闽G×××××号摩托车载陈力军到尤溪县梅某梅仙中学附近。当晚,陈力军通过撬门再次进入尤溪县梅某龙头隔被害人余某的家中,未盗得财物。次日,曾祥邦驾驶摩托车载陈力军返回尤溪县城关镇。9.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曾祥邦明知被告人陈力军要实施盗窃,仍驾驶闽G×××××号摩托车载陈力军到尤溪县联合乡。次日凌晨,陈力军通过撬门进入联合乡塔兜街18号被害人梁某经营的“艳青手机商行”,盗得白色平板电脑1台、随身WIFI1个、手机内存卡5张、500G电脑硬盘1个、OPPO、VIVO品牌手机共计10部。得手后曾祥邦驾驶闽G×××××号摩托车载陈力军返回尤溪县城关镇。后陈力军将盗得的手机及内存卡通过“58同城”、“闲鱼”等网络平台出售给他人,将1台平板电脑、1部VIVOX5手机、1部OPPOA31C手机给了曾祥邦。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内存卡、硬盘、手机价值18373元。其中平板电脑、1张内存卡、随身WIFI、2部OPPO手机、2部VIV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梁某。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力军在尤溪县城关春韵旅馆308房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陈力军的带领下,在尤溪县城关镇“聚乐园食府”抓获被告人曾祥邦。另查明,被告人陈力军盗得上述财物后销赃得款共计1770元,均已被其挥霍。被告人曾祥邦分得赃物后销赃得款共计1300元,其中780元被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被盗赃物“SAMA”牌、维博牌电脑主机各一台、“ACER”牌液晶显示器一台、唯晶牌普通电脑显示器一台、音箱三个及被告人陈力军、曾祥邦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开锁工具三套、闽G×××××号摩托车一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曾祥邦的家属代其退出销赃所得520元及所分得赃物米希尔手机折价赔偿款319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黄某1、梁某、杨某、余某、蔡某1、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1、江某、黄某2、陈某2、傅某、蔡某2、苏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曾祥邦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祥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陈力军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力军、曾祥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力军、曾祥邦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力军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的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力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邦犯罪后退出部分犯罪所得赃款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力军、曾祥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曾祥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力军、曾祥邦犯罪所得赃物及被告人曾祥邦向退出的折价赔偿款人民币319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无法追缴的,折价赔偿被害人;被告人陈力军、曾祥邦共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黄某1;被告人陈力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陈力军销赃所得人民币1770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曾祥邦赃款人民币780元及被告人曾祥邦向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开锁工具三套、闽G×××××号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曾祥邦上诉称:1、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七、第九起犯罪中,仅是送陈力军到目的地,未参与盗窃;2、原判计算其犯罪数额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力军、曾祥邦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祥邦提出其未参与第七、第九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曾祥邦系在明知原审被告人陈力军实施盗窃的情况下,提供交通工具并将陈力军运送至作案地点,且事后分得部分盗窃财物。因此,曾祥邦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为同伙实施盗窃提供帮助,事后共同分赃,原判认定该二起为其与陈力军共同盗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曾祥邦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祥邦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曾祥邦参与的盗窃有第四、五、六、七、八、九起犯罪,除第六、八起犯罪未遂外,其余四起的犯罪金额分别为120元、375元、16914元、18373元,共计35782元,该事实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在案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准确。上诉人曾祥邦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35782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陈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36282元,数额较大,上述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其二人的盗窃数额及各自具有的相应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树 朝
代理
审判员 徐 浩
代理
审判员 廖 世 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燕红(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