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10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蔡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蔡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10号。负责人孙远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女,1969年6月14日,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蔡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承办人为

代理

审判员许春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张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睢宁支行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蔡敏与原告建设银行睢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以睢宁县春江花城10-1-6-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58399.45元(截止2016年1月5日),还应支付律师费2450元。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7054.01元、利息2179.03元、罚息300.28元,本息共计59533.32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450元;对被告提供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蔡敏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建设银行睢宁支行借款11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个体贷款支付凭证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4.95‰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个月的放款日前一日,首次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2月5日;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蔡敏以其坐落于睢宁县春江花城10-1-6-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睢房他证睢镇字第2009181**号)。原告建设银行睢宁支行按约向被告蔡敏发放了贷款11万元,被告蔡敏正常还款至68期,尚欠借款本金57054.01元及利息2479.31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建设银行睢宁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睢房他证睢镇字第2009181**号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蔡敏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敏发放了贷款11万元,被告蔡敏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蔡敏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0元,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并有相关收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蔡敏以其坐落睢宁县春江花城10-1-6-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处置进行优先受偿。被告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借款本金57054.01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479.31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诉讼代理费2450元;

二、如被告蔡敏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有权就被告蔡敏所抵押的坐落于睢宁县春江花城10-1-6-2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中玉

代理

审判员  许春成

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