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76号原告郑玉海,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杨春辉,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轩宇建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锦祥花园三期商业户芙蓉楼2号楼3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钦昆鹏。被告张瑞可,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郑玉海诉被告焦作市轩宇建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张瑞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宇公司、被告张瑞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海诉称,2015年9月7日,二被告称企业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走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终止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轩宇公司、被告张瑞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玉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轩宇公司、张瑞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郑玉海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玉海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5年10月28号之前还清”,被告轩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张瑞可亦签字确认,并记载了张瑞可的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轩宇公司、张瑞可(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郑玉海(××)借款2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款,二被告未依约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无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轩宇建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瑞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玉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焦作市轩宇建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瑞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学峰
审 判 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润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