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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行终63号

杨树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9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爱,女,194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杨昭晖,局长。委托代理人鞠之峰,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分局范镇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杨树爱因诉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反映其村支书吴乃亮有经济问题,多次去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非访,2015年3月6日曾因到中南海地区滞留、非访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拘留10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又到中南海非信访场所滞留、非访,被北京警方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再次受到训诫,后被接回泰安。2015年4月22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原告作出岱岳公(范)行罚决字(2015)0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树爱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所作岱岳公(范)行罚决字(2015)0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树爱负担。杨树爱上诉称,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杨树爱于2015年4月20日,以“信访”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无视北京市公安机关关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屡次训诫,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答辩人对上诉人杨树爱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8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历经了受案登记、调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行政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9、10、12-17号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杨树爱在曾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下,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其仍以所谓的“维权”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又到该地区滞留非访,被北京警方送往马家楼再次受到训诫的事实。上诉人称没有实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树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长青

审 判 员  王西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