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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260号

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人民政府与四川科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小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人民政府,四川科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人民政府(原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正兴镇场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根,镇长。委托代理人何燕、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正兴镇大安桥村*组。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小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正兴镇广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樊俊,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兴政府”)诉被告四川科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彩公司”)以及第三人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小学(以下简称“正兴小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四川科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正兴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波、科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红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蓉、正兴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正兴政府诉称,2005年6月29日,正兴政府与原四川科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现科彩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正兴政府向科彩公司出让位于正兴镇大安桥村5组并由正兴小学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035.95㎡),该宗土地的用途性质为综合用地;正兴政府在交付全部净地后6个月内协调与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约2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科彩公司支付130万元土地出让款,超过2年正兴政府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科彩公司,应承担返还科彩公司已缴土地出让金和赔偿土地上的所有投资等。该合同签订后,科彩公司支付80万元土地出让款,并于2007年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明确前述合同无效。同时,经双流县规划管理局核实,涉案土地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便告知科彩公司搬迁到符合规划的区域发展。事后,正兴政府积极动员科彩公司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搬迁,但科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外,2006年12月5日,正兴小学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遗失申报并补办涉案土地的双国用(2005)第009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兴政府出让土地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与科彩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为防止损失扩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正兴政府与科彩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无效;2.科彩公司返还出让土地和原地上建筑物。

被告(反诉原告)科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科彩公司和正兴政府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科彩公司以130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正兴镇大安桥村5组原正兴小学面积为7035.95㎡的土地,受让土地为综合用地。签订合同时,正兴政府向科彩公司出具了正兴政府、双流县教育局、国土局、规划局、国资办、财政局以及原双流县县长批示等文件,表明相关管理部门已同意将原正兴小学教育用地转为综合用地并予以出让。签订合同后,科彩公司按约支付80万元出让费,但正兴政府却一直未办妥合同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合同约定,正兴政府除了立即为科彩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科彩公司和正兴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符合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正兴政府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科彩公司和正兴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有效;2、正兴政府立即为科彩公司办理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证;3、正兴政府向科彩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4.32万元)。反诉被告正兴政府辩称,科彩公司与正兴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即使该合同有效,正兴政府也没有在两年的期限内办理相应证件,科彩公司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正兴政府的职权范围,属于国土管理部门的责任。故请求驳回科彩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三人正兴小学述称,正兴政府和科彩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犯了正兴小学的权益,应当为无效合同。正兴小学要求返还涉案土地。

经审理查明,正兴小学原校址位于正兴镇大安村,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方式取得且登记在正兴小学名下。该校在搬迁至正兴镇机关所在地后,中共双流县正兴镇委员会于2004年9月13日向双流县县委申请将该小学原校址的土地使用权用途由教育用地转换为综合用地。双流县县委批示,由规划局、国土局派专人到现场了解该宗土地规划、国土的基本情况,如既符合城镇规划,又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本着支持乡镇发展,解决实际困难的指导思想,尽量满足正兴镇提出的申请。经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后,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9月27日向双流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正兴中心小学改变土地用途的请示》,建议由正兴小学补办出让手续,经规划核准、县政府批准后,按商业住宅用地以挂牌方式处置。经双流县城市规划设计局调查核实后,该局于2004年10月9日向双流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正兴小学改变土地性质的请示,原则同意将正兴小学原校址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由教育用地改变为商业居住用地。之后,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6日在《双流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上对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正兴中心小学改变土地用途的请示》进行批示:原则同意,请规划局、国土局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用途改变后的转让必须进行招、拍、挂。2004年11月,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在《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单》上批示,牛县长已作批示,请地籍资产科交易所予以办理。2005年5月9日,正兴小学向双流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将原中心小学校址土地进行出让的请示。双流县教育局在该请示上注明,同意按有关政策规定出让,出让所得资金用于正兴小学新校址建设。2005年5月12日,双流县财政局作出《关于双流县正兴镇中心小学处置原校址核销资产的批复》,同意正兴小学将位于正兴镇大安桥村的原校址土地经评估后,按国土有关政策予以办理。并核销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缴入县财政专户。2005年6月29日,正兴政府和四川科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现科彩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正兴政府将位于正兴镇大安桥村5组原正兴中心小学校址、面积为7035.9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科彩公司。正兴政府出让给科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2、正兴政府向科彩公司交付全部净地后6个月内,与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协调,使该局和科彩公司签订本合同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负责在签约后2个月内,在相关规定的时限(国土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办妥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科彩公司。3、科彩公司向正兴政府支付总金额为13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款。该款包含出让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字之日,科彩公司支付出让费20万元;科彩公司进场后,再支付出让方60万元;余款在科彩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支付。4、正兴政府出让给科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合法性并因此造成该司损失的,由正兴政府承担赔偿责任。5、如正兴政府向科彩公司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致使该司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该司有权解除合同,正兴政府应退还已缴纳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并赔偿该司在该地块上的所有投资。合同签订后,科彩公司支付出让费共计80万元。2006年12月5日,正兴小学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为原校址地块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双流县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4月23日,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向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科华印务公司请求解决土地证转户问题的建议》,认为正兴政府无权向该司(即本案被告科彩公司)出让正兴小学原校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建议正兴政府向县国有资产局请示将正兴政府与正兴小学的土地使用证交换变更批准后再出让该土地使用权,并建议如变更土地用途,应由双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招拍挂。此外,该局还建议,由双流县人民政府安排规划局出具红线图以工业用地的方式办理转户手续。2007年4月27日,双流县规划管理局向双流县人民政府出具《双流县规划管理局关于的处理意见》,认为科彩公司所在地位于正兴镇总体规划中,该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与该司实际使用的用地性质不符,建议县政府动员该企业搬迁。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银行进账单、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中共正兴镇委员会关于将原正兴中心小学校址由教育用地转换为综合用地的请示》、双国土资报[2004]168号《关于正兴中心小学改变土地用途的请示》、双规划函(2004)60号《双流县城市规划设计局关于正兴小学改变土地性质的请示》、《双流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文件编号:442)、《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单》、《双流县正兴镇中心小学关于申请将原中心小学校址土地进行出让的请示》、双财国资[2005]18号《关于双流县正兴镇中心小学处置原校址土地核销资产的批复》、土地登记审批表、《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科华印务公司请求解决土地证转户问题的建议》、《双流县规划管理局关于的处理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正兴小学原校址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划拨取得后登记在该校名下,正兴政府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科彩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具有行使公权力的属性,属于行政协议。因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正兴政府和科彩公司就正兴小学原校址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的出让合同,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科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