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43号原告李周章,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公清,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梅花,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李周章与被告李公清、陈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郑圣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周章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周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一家日杂店,店里经常有备用现金;被告李公清经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也非常相信被告李公清有能力偿还,故就根据被告李公清的要求时常将自己经营的日杂店的流动备用金(含营业款)借给被告李公清。2015年4月22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李公清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3%;并同意将其拆迁安置房的协议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5年6月30日中午,被告李公清到原告处说急需用钱,借走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晚上,被告李公清又到原告处说还要用钱,又借走现金4万元,另外出具了一张4万元《借条》同样都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以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一共拖欠37500元。由于原告借款被告的借款大多是店里经营备用的流动资金,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的日杂店经营出现资金短缺,无法正常经营,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其欠原告的借款29万元及利息375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公清、陈梅花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周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9万元借款中,有的是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儿子李孝焱,有的是原告的妻子陈秀芳从银行取现后借给被告;3、《结婚证》、《身份证》,证明陈秀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日杂店,店里常有流动资金和备用金等,即有现金出具给被告;5、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7500元。被告李公清、陈梅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公清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关东村西境75号李公清向关东村西境53号李周章借人民币合计壹拾伍万元整,并以安置房协议编号:CD-012为抵押”。被告李公清又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0000元,合计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公清向关东西境李周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以李公清安置协议书CD-012为抵押,返还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欠李周章所有款”、“本人李公清向关东西境李周章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并以协议书CD-012的105㎡安置房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有超期105㎡安置房归李周章所有”。此后,被告李公清又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李公清欠李周章利息钱计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正”。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欠原告的借款29万元及利息375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另,本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查询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的户籍信息,闽侯县公安局荆溪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户籍登记证明,确认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公清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因被告李公清、陈梅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梅花应对上述李公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75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至,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止),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作了相应的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欠条的欠息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借贷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民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公清、陈梅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周章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周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公清、陈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借贷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民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