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909号原告舒某某,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李某某,男,193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良君,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红玲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告1969年1月因家庭困难,在还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与大原告15岁的被告结婚,1969年2月18日在溆浦县岩家垅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74年1月生下长子李甲,1976年10月生下次子李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尤其是在生下长子李甲后,家庭条件更加困难,被告性格更加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打得原告全身是伤,1995年3月,被告把原告打出家门,出门时原告身无分文,只好在外打杂工为生。1999年10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未同意。但原、被告自1995年分居以来,被告未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李乙负责给原告养老送终;房产归婚生子所有。原告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公安局岩家垅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谢发四、陈桂云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湘潭靠捡废品为生,至今已有21年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外出不是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而是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带着家中所有的钱款离家出走,导致被告及小孩生活艰难;2004年5月,原告回到家中不到一个月,一个湘潭人也来到家中,原告明确地表示那个湘潭人系原告的男人;2013年农历2月,原告和两个湘潭男人回到家中,对被告说原告在湘潭男人家的土地、房子国家要征收了,愿意给被告10万元,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让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没有协商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是原告愿意给被告经济补偿的话,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2004年农历6月,他带着一个湘潭口音的男人到李某某家里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农历2月,她看到舒某某在家里,后来又有两个男的问她舒某某家的地址的事实;3、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拟证明2004年农历5、6月份,一个湘潭口音的男子到李某某家里接舒某某,2013年农历2月,两个湘潭男子到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私下协商李某某与舒某某离婚及舒某某户口迁移等事宜的事实;4、证人舒某、李丙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农历2月,舒某某与2个湘潭男子到李某某家中协商办理离婚、户口迁移手续,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陈桂云、谢发四均是听原告所说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并未亲眼所见,证明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11月12日在岩家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4年11月9日生育长子李甲,1978年10月3日生育次子李乙。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1995年离家去了湘潭。2004年原告回家待了一个月左右,又回到了湘潭。2013年为与被告办理离婚、户口迁移等手续,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家中,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返回湘潭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5月,原告舒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双方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以致长期分居,现分居已满二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其婚生子履行赡养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有外遇,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红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