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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209号

樊勇良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勇良,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勇良。

委托代理人:周宁泽、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狄刚。

委托代理人:朱伟林。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勇良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市建委于2009年12月21日就天城单元R21-18地块农转居公寓及R22-07地块幼儿园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3301002009122102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樊永良就其在本市江干区弄口××组××号房屋和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地点为“在规划农转居安置房建设区块中按铁路东、西两侧分块并就近进行安置”,双方还就安置面积、安置价格、过渡时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樊永良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材料,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市建委作出的编号为3301002009122102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市建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第四十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樊永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地块存在利害关系,其于2016年1月3日才就市建委2009年12月21日向建设单位核发的天城单元R21-18地块农转居公寓及R22-07地块幼儿园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樊永良的起诉。宣判后,樊勇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裁决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案涉地块建设项目从开工到完工都处于神秘状态,直到2012年6月5日杭州日报上刊登上诉人回迁安置公告,上诉人的安置协议编号是227号,从安置协议中可以证明,所以就算从2012年6月5日知道起计算,所以案诉行为没有超过五年的诉讼期限;其次,由于回迁部门无法出示安置房建设的合法手续,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资料之日起算,更没有超过起诉时效。二,本案原本应该先中止后审理。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天,上诉人就因为该案件开庭被政府机关非法绑架,并被关押至临安青山湖碧海宾馆,2016年3月15日才被释放回家,导致人民法院在本案事实问题上无法查清。上诉人的律师在法庭上对此向

审判长说明,要了解本案具体问题只有等上诉人被放出来,但

审判长最终出尔反尔,未向上诉人了解情况便作出本案裁定。所以本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权是对公民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侵害,剥夺公民诉讼权利只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不利于事件的解决。上诉人作为案涉小区的回迁户是毋庸置疑的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小区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来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江干区笕桥镇弄口区块回迁安置公告体现上诉人户是被安置明桂园小区(明桂园、明桂南苑、明桂北苑都属于弄口社区西块安置房)。再则,一审法院如还是无法弄清上诉人与案诉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依职权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调查了解,或再追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为第三人便于查清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市建委答辩称,一、由于樊勇良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有据。

二、在本案的实体上,市建委的施工许可行为事实证据完备,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施加任何不当的手段阻碍上诉人行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建委于2009年12月21日向建设单位核发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上诉人樊勇良系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樊勇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辉

代理

审判员  唐莹祺

代理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