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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7347号

黄炎林与邓雅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炎林,邓雅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347号原告黄炎林,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唐明勇(特别授权),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雅侨,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鲜红(特别授权),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邓雅侨之母。

原告黄炎林与被告邓雅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静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6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林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勇,被告邓雅侨的委托代理人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炎林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1号翠湖山庄18幢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但至今三年未支付剩余房款,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配合将该房屋登记回转至原告名下。

被告邓雅侨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黄炎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3月26日签订),该份证据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取得,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房地产权证》(106房地证2011字第55098号),用以证明原告曾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3、《契税完税证明》三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4、《委托书》,该份证据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取得,用以证明被告邓雅侨委托其母亲鲜红代办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宜;5、2011年7月17日《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购房定金30万元。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邓雅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6、2011年7月17日《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万元;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学府支行的账户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邓卫东的该行账户在2011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8、《结婚证》,用以证明证据7中向原告转账的系本案被告代理人的配偶;9、2011年7月17日《房地产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在2011年7月就开始协商,直到2013年决定过户到被告名下,才又签订了2013年3月26日那一份《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2016)渝0108民初7057号案中调解,确认在2016年2月1日解除。原告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情况,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黄炎林与鲜红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由鲜红购买黄炎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1号翠湖山庄18幢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5万元。合同约定鲜红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黄炎林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诉争房屋在过户时确定的所有权人由鲜红自行决定。2011年7月17日,鲜红通过其配偶邓卫东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学府支行的账户向黄炎林支付了购房定金30万元。后双方一直就诉争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因在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时,鲜红决定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女,即本案被告邓雅侨名下,为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又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邓雅侨的名下。另查明,2016年1月8日,鲜红作为原告起诉黄炎林,要求解除双方在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出具(2016)渝0108民初70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合同已经在2016年2月1日解除。2016年4月13日,黄炎林就本案起诉来院。本院在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在2016年5月11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该合同不再履行。关于已经履行的部分,诉争房屋现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双方合同已解除,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所以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将诉争房屋回转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对此被告亦表示愿意配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诉争的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1号翠湖山庄18幢房屋登记回转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3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退还被告5万元,其余25万元被告表示放弃。对于上述由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炎林与被告邓雅侨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邓雅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1号翠湖山庄18幢房屋回转登记至原告黄炎林名下。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黄炎林负担2700元(已缴纳),被告鲜红负担27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静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