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654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瞿学恒,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因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曾因发生争执,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中途反悔。此后,其与被告于2015年7月起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争吵。在与被告感情不合期间,一直独自负担并照顾小孩,未曾获得被告的关爱,使其看不到生活的希望,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仅12间养鸡房,此外向其母亲借有20000元;只要被告同意离婚,此笔夫妻共同债务愿意独自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平均分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的证词,证明被告曾恐吓并动手打原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证据四、病历资料,证明2016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仅在案件承办法官与其取得的电话沟通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会努力修复双方夫妻感情。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四,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在监利县章华小学读书。被告父母早逝,两人刚结婚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但因一起努力打拼,生活境况较好,夫妻感情稳定。但近几年,因生意亏损,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拒绝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已有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克勤克俭努力经营家庭多年,实属不易。现虽遇有波折和困难,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非原则性分歧;如双方能和衷共济,增进理解和沟通,尚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性;加之原告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阮小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