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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875号

申请执行人刘治沩与被执行人黄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治沩,黄小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875号申请执行人刘治沩,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黄小平,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刘治沩诉黄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4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小平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刘治沩案款7995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尚未执行。现因查明被执行人黄小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8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黄小平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治沩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