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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629号

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与潘开荣、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潘开荣,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郑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刘峰,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开荣。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金梅,系潘开荣之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诉被告潘开荣、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郑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永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开荣、林金火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潘开荣、林金火累计欠原告钢材款6,751,653.28元,利息1,308,400元。被告潘开荣、林金火以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被告郑金梅系被告潘开荣之妻,根据婚姻法规定,债务人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的债务由双方承担,对方有连带责任。现因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6,751,653.28元,利息1,308,4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为18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潘开荣、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郑金梅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

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潘开荣、郑金梅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一、被告请求贵院审核原告主体资格,若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潘开荣、被告郑金梅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开荣履行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个人无关;

三、原告提交的欠条也表明欠款主体是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潘开荣、郑金梅。涉案的基础买卖标的是钢材,而非用于被告潘开荣、郑金梅家庭生活实用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开荣不认可双方签订的汽车抵债、茶壶质押协议、以房抵债协议中潘开荣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被告潘开荣、被告郑金梅不认可以上三协议导致被告二人承担钢材买卖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认可潘开荣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潘开荣、郑金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钢材款6,751,653.28元,利息1,308,400元,本息共计8,060,053.28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潘开荣作为乙方(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签订汽车抵债协议,内容为为妥善解决潘开荣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钢材款事宜,潘开荣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路虎揽胜汽车,牌照号京N×××××向甲方抵债,车辆所有权随之转移,甲乙双方共同认定该汽车价值55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潘开荣作为乙方(××)与甲方(××)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签订茶壶质押协议,内容为:为妥善解决潘开荣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钢材款事宜,潘开荣自愿将茶壶质押给甲方,用来质押的茶壶共计壹拾叁把,每把茶壶的的外观形态完整,但甲方不认可乙方标注的价值。2015年11月4日,被告潘开荣作为乙方(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内容为为妥善解决潘开荣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钢材款事宜,潘开荣自愿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航城广场G的房产一套抵债给甲方偿还部分债务。另查明,被告潘开荣名下的京N×××××号路虎揽胜汽车于2015年10月12日签署协议当天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商业金融××座商业办公楼301(Y1517125)房产一套系被告潘开荣贷款购买,现登记在北京宏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郑金梅与被告潘开荣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欠据、汽车抵债协议、茶壶质押协议、以房抵债协议、被告潘开荣和郑金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钢材款6,751,653.28元,利息1,308,400元,有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开荣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抵债协议、茶壶质押协议、以房抵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潘开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金梅系潘开荣之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款项是被告潘开荣个人债务,故被告郑金梅应付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本息合计8,060,053.28元,因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抵债金额应予扣除,其中抵债的车辆为动产且已实际交付,而房产为不动产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关于茶壶质押协议原告作为××享有担保物权而非茶壶所有权,对抵押物变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关于扣除金额本院认定为55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钢材款本息合计7,510,053.28元(8,060,053.28元-550,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货款7,510,053.28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二、被告潘开荣、郑金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0.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容城县恒泰建材经销处负担4,741.18元,由被告北京亿都泰贸易有限公司、潘开荣、郑金梅负担69,739.19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平

审 判 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