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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50号

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与晏祥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晏祥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50号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个旧市老厂镇马鹿塘。法定代表人宁恒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敏,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晏祥稳,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

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晏祥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杨春敏,被告晏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晏祥稳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挖矿材料。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宁梓亦核算后,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其借款人民币4156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其偿还10000元,另出具一份《欠条》,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3945元至9月24日还清欠款。2015年2月24日、3月24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其还款共计人民币7890元。余款2367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晏祥稳偿还借款本金23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晏祥稳辩称:2009年至2014年,其在原告承包的矿区挖矿,因无资金购买材料故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结算后,原计划用矿抵偿借款。但当时因无矿可抵,故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因其无能力支付2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原告将其生产的矿区划归他人生产,导致其无能力还款。且其购买的材料全部投入到原告的矿道工程,原告应扣除该部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任职证明》一份,证明宁梓亦在原告处任职副总经理。2、2014年1月19日、2015年1月24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1560元,经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宁梓亦催收后与被告约定了还款计划,且被告已偿还17890元。经质证,被告晏祥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全部投入到原告经营的矿区内,但原告不再让其挖矿,应相互抵扣,其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晏祥稳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未提交证据。针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计划等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晏祥稳向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挖矿材料。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宁梓亦人民币4156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10日前”等内容。2015年1月24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宁梓亦,载明“今欠到宁梓亦人民币31560元,从2015年2月24日每月还3945元到9月24日清,计划8个月还清。原2014年元月19日打的欠条作废”等内容。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24日、3月24日分别还款3945元,共计还款人民币17890元。余款人民币23670元至今未还,故发生本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晏祥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晏祥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祥稳认为其用借款购买的材料用于原告的矿道工程应扣减借款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晏祥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个旧市鑫跃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6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由被告晏祥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明红

审 判 员  岳 莲

代理

审判员  陈和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