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181号原告姬磊,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晓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冲,居民。
原告姬磊诉被告沙晓波、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兆凯、被告沙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沙晓波向刘登中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张冲提供担保。后刘登中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晓波辩称,对该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沙晓波已分三次归还刘登中借款124500元。被告张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晓波于2012年7月14日向刘登中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冲提供保证。被告沙晓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刘登中125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刘登中12000元,于2013年2月16日支付刘登中10万元。2016年3月18日,刘登中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姬磊,并通知了被告沙晓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姬磊与刘登中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已通知了被告沙晓波,债权转让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沙晓波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债权转让后,从权利利息亦随之转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晓波在偿还借款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沙晓波于2012年9月13日偿还的12500元,其中偿还的利息为8000元(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45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的12000元,其中偿还的利息为7820元(本金195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为4180元;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的10万元,其中偿还的利息为11479.2元(本金19132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为88520.8元。故被告沙晓波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102799.2元。因被告张冲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2年,而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冲主张了保证权利,故被告张冲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晓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磊支付借款本金102799.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02799.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晓波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沙晓波、张冲负担1148元,由原告姬磊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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