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4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托代理人别理燕,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晋媛媛,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凌,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晋媛媛、李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别理燕、王长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媛媛、李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被告晋媛媛、李凌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VN***大众甲壳虫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沙支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晋媛媛欲购买“大众牌甲壳虫”牌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与晋媛媛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晋媛媛发放个人消费贷款16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自贷款发放之后起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并按规定计收罚息及违约金等。贷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用所购车辆(车牌号渝AVN***)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4月,晋媛媛累计18期未还款,原告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同时被告在贷款时确认,如出现逾期还款��将无条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7000元整。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晋媛媛、李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晋媛媛、李凌归还贷款合同项下当前欠款38731.72元及剩余借款本金13914元、分期手续费1460.97元,共计54106.69元及给付2016年4月22日直至本金结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晋媛媛、李凌给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车牌号渝AVN***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晋媛媛、李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媛媛、李凌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晋媛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消费购车。2013年7月9日,原告中行沙支行与被告晋媛媛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晋媛媛用于购置汽车专向额度1670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甲壳虫汽车,���36个月偿还;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即17535元,“专项分期付款”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487.08元。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晋媛媛信用卡贷方余额内收取,如晋媛媛贷方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晋媛媛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晋媛媛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晋媛媛全额承担。如被告晋媛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晋媛媛以所购大众甲壳虫小汽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9日,被告晋媛媛、李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声明若在本确认书签字之后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中行沙支行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7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333503454****的信用卡。2013年8月15日,被告晋媛媛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了1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3年9月11日,被告晋媛媛以所购牌照号为渝AVN***小汽车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晋媛媛偿还了部分透支款项,2015年10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4月21日,差欠已到期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38731.72元。原告宣布剩余3期的透支款本金13914元、手续费1460.97元提��到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沙支行与被告晋媛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晋媛媛透支消费后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透支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晋媛媛须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晋媛媛拖欠已到期透支款、手续费、逾期利息等合计38731.72元。被告晋媛媛以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该笔贷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凌、晋媛媛另以确认书承诺若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将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该约定对二被告具有拘束力,结合本案中被告晋媛媛的贷款金额和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17000元违约金适当调减为10000元。被告晋媛媛、李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媛媛、李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当前欠款38731.72元、剩余透支款本金13914元、手续费1460.97元,共计54106.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逾期利息以每月应还未还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应还未还金额的5%支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晋媛媛、李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违约金10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抵押物—牌照号为渝AVN***大众牌甲壳虫小汽车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交纳78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媛媛、李凌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