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91号原告湛元彪,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立明(一般代理),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兴,男,汉族,1967年10月02日出生。被告李洪,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一般代理),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显文(一般代理),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湛元彪诉被告周文兴、李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元彪及委托代理人彭立明、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宁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兴、被告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元彪及委托代理人彭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周文兴、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7时10分,被告周文兴驾驶被告李洪所有的湘A**67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南乡魏家湾沙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案外人李增辉驾驶的湘F8**02重型货车(系原告湛元彪所有)相撞,造成案外人李增辉受伤、原告湛元彪所有的湘F8**02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周文兴负全责,案外人李增辉无责。被告周文兴驾驶的湘A**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湘F8**02重型货车重大损害,导致该车辆一直无法营运,给原告各方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周文兴、被告李洪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
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损失39700元、停运损失7.8万元(以每天200元计算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车辆施救费用损失5400元、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13251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文兴负事故全责及事故发生原因;证据三: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始依据;证据四:周文兴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五:李洪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湘A**67大型汽车机动车信息。证明车主是李洪及车子办了合法手续;证据七:周文兴驾驶员信息。证明周文兴有驾驶资格;证据八:机动车保单;证据九:交强险保单;证据十:商业保险保费支票;证据十一:交强险保费发票;证据八、九、十、十一均证明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十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证据十三: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书。证明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十四:湘F8**02货车行驶证;证据十五:湘F8**02货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据十四、十五,证明事故货车办理了合法手续;证据十六:湘F8**02道路运输证及价格调节基金收费票据。证明湘F8**02货车有合法营运手续及缴纳了相关费用;证据十七:湘F8**02货车施救费票据、转运费用证明、拖车及停车费收据。证明货车施救费用;证据十八:车辆维修费用鉴证费票据。证明鉴证费用;证据十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二十:运输合同。证明营运损失的参考依据;证据二十一: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停运损失;证据二十二:价格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车辆停运损失发生的评估费。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投保范围内依法理赔。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准驾不符或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担责。车辆停运损失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财产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应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若不能协商应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本案的车辆定损鉴定报告属单方委托,不能证明真实性、客观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依据保险法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主张损失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停运损失等相关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没有相应驾驶资格或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合格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担责;证据二: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单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周文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洪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费用清单,证明现场拖车300元,送伤者100元,湘阴医院5000元,去浏阳车费700元,吃饭300元,浏阳医院费用2800元,付对现金13000元,自己修车17000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六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湘A**67的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对,该组证据未加盖车管所印章;对证据七周文兴驾驶员信息,该证据没有驾管所印章,应提供周文兴驾驶证原件核对,周文兴驾驶车辆为货车还应当提供营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有合法驾驶资格;对证据八、九、十、十一无异议,但依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等相关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二,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参与作出,且评估所依据更换的零部件是否是该交通事故造成不能确定,原告应提供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佐证,同时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十三,等鉴定结果出来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七施救费用1500元无异议,对转运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票据并且该费用应包含在施救费里面,对停车费收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车费用根据国家强制法、合法性规定,属于国家财政支付范围,应提供真实票据进行佐证;证据十九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乘坐人,时间地点相关信息,且属连号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系本次事故所致;对证据二十,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提供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及从事营运集散单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原告若有合法的停运损失,对保险公司来说属于间接损失,不具有赔偿义务;该鉴定结论表明无法客观确定原告停运损失的存在,未确定原告具有合法既得损失的发生;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就此主张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成立。对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责条款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明示说明,条款他们也没看到;对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单条款有异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明向被保险人说明的证据,否则,依照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李洪提交的花费费用清单:原告庭审中表示其清单与他无关,被告李洪未付过他一分钱。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文兴与被告李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三,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七,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转运费用证明,考虑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对拖车停车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八,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九,有异议,考虑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二十,本院将结合庭审及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根据本院调查,考虑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对原告车辆停运时间本院认定为6个月,停运合理损失认可为36000元(200元/天×180天)。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予以认可;对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单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洪提交的费用清单:费用清单系非正式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关联性小,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认可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7时10分,被告周文兴驾驶湘A**67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凤南乡魏家湾沙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案外人李增辉驾驶的系原告湛元彪所有的湘F8**02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增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增辉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11月12日,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汨价认鉴字[2015]第A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F8**02江淮牌厢式货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万零伍佰元整(¥40500元),扣除残值金额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湘F8**02江淮牌厢式货车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柒佰元整(¥39700元)。”同时,原告所有的湘F8**02货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发生,2016年4月9日经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岳三权评字[2016]0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湘F8**02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估价基准日2015年4月16日,在符合本次估价假设和限定条件下,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00元/天,停运损失为:200元/天×停运天数。”经本院调查,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180天。被告周文兴所驾驶的湘A**6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周文兴的驾驶证和湘A**67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周文兴驾驶湘A**67货车系为被告李洪所有,周文兴系李洪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一、原告湛元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如何计算;
二、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综合被告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结果,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车辆维修费用损失39700元予以认可;2、停运损失: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停运损失确认为200元/天,原告车辆停运天数本院根据调查的情况认可180天,停运损失合计为36000元;3、车辆施救费用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一张1500元正式票据、一张24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一张1500元收据,本院不予以认可,施救费用合计为39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往返湘阴与汨罗,交通费用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认可鉴定费34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本院认可的5项损失共计:8350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文兴负事故的全责,案外人李增辉无责任,又因被告周文兴是被告李洪雇请的司机,李洪系雇主,周文兴系雇员,周文兴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洪承担。另被告周文兴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洪所有,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虽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提供了免责条款主张对原告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其系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依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洪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湛元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835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湛元彪2000元;剩余8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8100元。鉴定费3400元依约定不由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李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湛元彪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0100元;
二、驳回原告湛元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人民币6350元,由被告李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琴
人民陪审员 刘新文
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尹宣姣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