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937号原告XX萍,女,生于1982年10月30日,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吴川,男,生于1986年8月8日,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XX萍与被告吴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源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川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XX萍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吴川向XX萍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父亲于2015年7月21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9日起每天支付剩余借款金额(即100000元)1%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原件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被告吴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XX萍与被告吴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川向XX萍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1.借款方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或不按承借方要求归还借款,承借方有权追回剩余借款,每超期一天支付剩余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2。借款方承诺以本人私架车为抵押,如借款方违约,承借方有权处置该车辆。3.借款方必须随时保持电话畅通,若因借款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或不按承借方要求归还借款,承借方因追回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全部负责赔偿。”XX萍于签订合同当日给吴川转账200000元,之后,吴川亦于同日给XX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每月利息实行当月协商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其找到被告的父亲吴正国,经协商,吴正国于2015年7月21日代吴川向XX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吴正国在吴川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其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XX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清偿原告全部借款。原告自认吴正国代吴川偿还了100000元,还剩100000元未归还,故对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只是在借条中约定了双方借贷关系有利息,利息当月协商,同时,原告当庭陈述中也表示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具体约定。故本案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但在年利率6%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于法有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每天向其支付1%的违约金,该请求显然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要求。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调整为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XX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萍负担60元,被告吴川负担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源
代理
审判员 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