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788号原告郑古涛,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开术,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古涛诉被告万开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俊,与
人民陪审员童先华、喻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俊杰,被告万开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其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古涛诉称:原、被告系岳父子关系,被告系户主。被告万开术作为户主(该户包括万开术、万鑫、郑古涛)与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与《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协议书》,并领取了货币安置住房各项补偿款616897.2元。其中原告郑古涛应得款项为172159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货币安置住房各项补偿款项,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各项补偿款共计172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开术辩称:被告领取了包括被告、万鑫和原告郑古涛的货币安置住房各项补偿款616897.2元,情况属实。但是经xx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我与原告的妻子万鑫在2015年3月13日就原告夫妻二人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分割达成调解协议,我也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开发补偿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郑古涛与被告万开术之女万鑫依法登记结婚。随后将户口迁入被告万开术户内。2015年3月,因征地农转非,户主万开术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与《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协议书》,该户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万开术、万鑫、郑古涛。此后,户主万开术领取了包括上述三人的征地补偿款等共计616897.2元。2015年3月13日,经北碚区xx镇xx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万开术与原告郑古涛之妻万鑫就万鑫夫妻所有的北碚区xx镇个人应得征地补偿款等事宜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万开术取得个人征地补偿款250579.2元,万鑫取得夫妻二人(含已婚未育子女)征地补偿款366318元。2、万开术同意拆迁款发放部门将万鑫夫妻二人(含已婚未育子女)所有北碚区个人应得征地补偿款直接支付于万鑫账户。3、万鑫取得万鑫夫妻二人(含已婚未育子女)所有北碚区个人应得征地补偿款后3日内,由万开术与万鑫二人共同在场的情形下从中取出100000元存于万开兰账户,该100000元中的70000元用于支付安置房定金,3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还查明,2015年3月28日,在北碚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告万开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万开兰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向万鑫通过银行转款266342.93元。庭审中,原告郑古涛陈述其本人知晓万鑫与被告万开术协商分割万鑫夫妻二人与被告万开术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协议书、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协议书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开术与原告郑古涛之妻万鑫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郑古涛也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当时知晓上述情况,故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万开术虽然领取了包括其本人与郑古涛、万鑫的征地补偿款等共计616897.2元,但被告万开术已按《协议书》的约定付给了原告郑古涛之妻万鑫366342.93元。故原告郑古涛要求被告万开术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7215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古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郑古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童先华
人民陪审员 喻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继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