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7号原告徐二林。被告孙专生。
原告徐二林与被告孙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专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二林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销售生意的,被告是包工头,经常从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7月26日,双方就往日水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水泥款297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专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专生经常向原���徐二林购买若干数量的水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7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货款为29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二林人民币贰仟玖佰柒拾伍元正(¥2975)孙专生2014.7.26”。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水泥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29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专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二林水泥货款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专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34×××54)。
审 判 长 张锦武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陆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