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2月1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委托代理人张秀坤,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被告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21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哈多河镇银河KTV卫生间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在银河KTV大厅内陈某持啤酒瓶击打吴某某1头部,致吴某某1头部、面部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1左侧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人及原告人父母的误工费5000元,因此事导致原告人二级建筑师资格证没考所造成损失5000元,容貌植皮修复手术费40000元,共计75000元。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家里已经赔偿吴某某14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1也有过错。委托代理人意见,医疗费原告人吴某某1应提交住院期间票据、护理费应有医院医嘱,并出具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给付,交通费应出具证据,精神损失费在刑事案件中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出具证据,如果医院有医嘱护理人数按农村标准支付每日90元,原告人称没有考二级建筑师与本案没有关系,后期容貌修复费用,没有发生不予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哈多河镇银河KTV卫生间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在银河KTV大厅内陈某持啤酒瓶击打吴某某1头部,致吴某某1头部、面部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1左侧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害人吴某某1父亲吴某某2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谅解书吴某某1的签名均是被害人吴某某1父亲吴某某2代签,当时被害人吴某某1并没有委托其父亲作为代理人调解。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谅解书、协议书表示没有意见,知道45000元父亲吴某某2收到,现在与父亲一起生活,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何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吴某某1父亲吴某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某1对此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吴某某1当时并没有委托其父亲作为代理人,但庭上被害人吴某某1对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赔偿款均认可,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某1与父亲吴某某2一起生活,被害人吴某某1对自己的民事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庭上合议庭已向其释明,但被害人仍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关于没有提交赔偿请求证据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维峰
审 判 员 孟庆梅
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