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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刑初64号

李文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娟,女,1989年5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暂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文娟与“小宝”电话商议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在被告人李文娟居住的江门市江海区翠鸣苑31号之四302交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文娟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小宝”。交易完成后,二人一同离开现场,去到江海区中环广场斜对面的加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文娟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文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文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

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淑贞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